(2015)镇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程,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妇女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三人在其租住的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老火车站斜对面的房屋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按三七的比例进行提成,2014年8月11日,镇远县公安局在清查卖淫嫖娼统一行动中,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现场抓获。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舞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3、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4、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镇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贵州省人民医院分子生物室PCR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患病的情况;2、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出具的证明、镇远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庭困难,其女在上高中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老火车站斜对面的房屋里,容留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按三七的比例进行提成。2014年8月11日,镇远县公安局在清查卖淫嫖娼统一行动中,将正在进行卖淫的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现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法庭并经合议庭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作量刑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三名卖淫女提供处所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所容留的人员只有三人,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从案发后至今,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反省,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卖淫嫖娼活动是一种歪风邪气,不但破坏社会风尚,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而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处所和其他便利的行为,更是助长了这一腐败风气,应予打击。故此,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自身困难,可给其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也希望被告人杨某某能感恩社会,懂得回报,在往后的人生中,正确树立好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