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张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严军令(特别授权)。被告:张剑平。委托代理人:陈巧芳。原告与被告张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667.1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剑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1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牡丹信用卡。2012年8月13日,被告更换了牡丹信用卡,新卡号为52×××45。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未及时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透支款项本金33514.73元,利息7601.60元,滞纳金4550.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514.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7601.6元,滞纳金为4550.8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张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