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XX与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XX,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星,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高明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树,被告高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高明星为购买车辆向XX借款136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XX将借款交给车行老板陈某某作为购车首付款,高明星取得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所有权。但高明星在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欠款,XX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高明星归还XX借款136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309元);2.高明星向XX赔偿违约金36855元;3.高明星向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明星承担。被告高明星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XX的起诉。经审理查明:XX主张,其与高明星是朋友关系,双方均认识车行老板陈某某,高明星因购买小轿车的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XX借款136500元。XX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借款合同约定:“高明星向XX借款1365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XX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高明星,由高明星出具收条。高明星需按约定使用案涉借款,并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抵押在东莞盛世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若高明星逾期不还按3%/日计算,并赔偿XX向高明星追讨而产生的费用。”合同中的“逾期不还按3%/日计算”未明确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但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有违约金的陈述,但具体数额为空白。借款合同有高明星、XX和见证人陈某某的签名,且高明星在款项、签名和抵押车辆的信息处均加捺了指印。高明星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是XX和陈某某希望高明星以零首付的方式购车,趁其酒醉的时候骗其签订的,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6%,实际上没有借款。针对款项的交付,XX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该收据系由东莞市盛世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载明:“今收到XX代高明星购丰田凯美瑞首期款136500元”。高明星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庭审中,XX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委托了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诉讼事务,并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高明星认为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存在以下瑕疵:1.合同的编号含有“2010”,与签订的日期2014年5月5日存在矛盾;2.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清,与发票出具的日期2015年3月10日相距较远;3.XX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4.律师费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XX则主张律师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还查,高明星确认案涉车辆已登记在其名下,但并非其购买的,主张是由陈某某一手操办的。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高明星主张系XX和陈某某在其醉酒的情况下,骗其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高明星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理应系处于清醒的状态下方可进行的民事行为,与其主张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明显存在矛盾。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明确、清晰,且关键条款均有高明星加捺指印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X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XX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支付。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XX承担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的责任。XX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收据,虽然该收据是由东莞市盛世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由高明星直接出具的收款凭证,但收据明确载明收到XX代高明星代付的购车首期款136500元,不仅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款项用途一致,且高明星事实上也成为了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收据、借款合同以及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XX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高明星称上述车辆的登记行为等与其无关,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高明星最终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具收款凭证,是其自身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能以此推定XX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焦点二,关于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中有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空白,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就违约金的数额达成一致,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对XX诉请的违约金3685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的“逾期不还按3%/日计算”未明确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但借款合同的下文已单独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借款合同的上下文体系整体理解,此处的“逾期不还按3%/日计算”应为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XX诉请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但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结合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流动资金,具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高明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支付XX向其追讨而产生的费用,虽然存在笔误,把“债权”写成“债券”,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现XX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且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XX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高明星承担。民事委托合同的编号含有“2010”属于合同签订的文字瑕疵,付款日期和付款方式属于XX选择如何履行合同的范围,发票本身的类型则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均不能否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归还借款136500元二、限被告高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利息(以13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高明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2元,由原告XX承担382元,被告高明星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碧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