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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886号原告齐×1,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齐×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1、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日生育儿子齐×2。婚后我们在生活习惯、为人处世等方面分歧很大,特别是被告与我父母关系不好,对我父母不尊敬,经常与我父母吵架,甚至谩骂,这令我非常失望和难过,伤害了我的感情。婚后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其他男性聊天,语言暧昧、露骨,这对我的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深深伤害了我的感情。自2014年2月1日起,我们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由于我长期没有正式工作,经营的公司几年来盈利极少,公司濒临破产倒闭,无能力抚养孩子,因此,我希望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齐×2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京××松花江牌汽车及车牌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我们开快餐店向我父母借款20万元,要求被告负担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多有不实之词。第一、婚后原告经常不回家,还以各种理由欺骗与隐瞒,对我和孩子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导致我们没有办法维持正常的婚姻,故现我同意离婚。第二、我和父母均无工作,经济来源无法保证,父亲还有残疾,暂无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有自己的公司,父母都有退休金,2014年2月至今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齐×2应由原告抚养。第三、请求判令共同财产京××松花江牌汽车及车牌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车辆评估价值的一半8535元;我与原告各负担车辆评估费1200元的一半;要求被告把车辆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等全套手续返还给我。第四、原告开饭馆我是2013年3月才知道的,不认可原告曾向其父母借款,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负担10万元债务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五、双人床1张、三开门复合板衣柜1个、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台式电脑1台,戴尔牌14寸笔记本电脑1台、1台iPad2、微软牌掌上电脑1台在原告处,请求判令上述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5000元。第六、原告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婚后我们共同经营该公司,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我婚后该公司经营收入的一半16.5万元。第七、婚后原告公司没有周转资金,向我姑姑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向我父母借款1万元支付对方医药费,均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原告偿还。第八、儿子出生后,原告未尽到作父亲的责任,我被迫于2012年5月带儿子回娘家生活。由于我要帮原告打理公司,不能时刻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照顾至2014年2月。这么长时间原告一直没给过我父母及孩子的生活费。请求判令原告补偿我父母帮忙抚养儿子的抚养费及误工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1与被告李×于2010年四五月间通过婚恋网站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生一子齐×2。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分居后,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齐×2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同意齐×2由原告抚养,但称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与他人注册成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公司的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进行查询。经查询,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6.32元、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1736.07元。被告根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中“贷方发生额”23万余元,称该公司2014年1月至9月收入有23万元,要求分得11.5万元,另根据该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要求原告给付婚后收入的一半5万元。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称双方婚后至2013年上半年,公司有盈利,但盈利都已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下半年后,由于业务不景气,一直没有收入。2014年初虽有业务收入,但都是为维持老客户关系亏损经营,没有盈利,故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原告提供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车辆行驶证显示,争议车辆系车牌号为京××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该车购入时间为2009年5月,车辆识别代号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系被告通过摇号取得购车资格后,原告之父将自有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该车及车辆相关证书由原告控制使用。对于车辆权属,原告称其给其父出购新车款2万余元,其父已将该车卖予他们;被告称对此并不知情,称原告之父已将该车赠与她们二人。经被告申请并由评估公司评估,证实该车现价值为1707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该车及车牌共计价值10万元,要求将车辆及车牌判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上述处理意见,要求将车辆及车牌判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车辆评估价值的一半。审理中,原告自述婚前其名下另有其他车辆。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1张、三开门复合板衣柜1个、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台式电脑1台,戴尔牌14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1台ipad2、微软牌掌上电脑1台共计价值1万元,请求判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财产折价款5000元。对此,原告称双人床、衣柜、电视机、电冰箱、台式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均是其婚前财产,微软牌掌上电脑及iPad2是婚后共同财产,且iPad2已摔坏不能使用,其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借款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称被告父母帮忙抚养齐×2存在抚养费及误工费亦不认可,对上述请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富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齐×2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审理中,被告根据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贷方发生额”要求原告给付婚后该公司经营收入的一半16.5万元,但“贷方发生额”仅为公司入账项目,并非公司经营收入与盈利。根据查询结果,该公司账面存款仅为1792.39元,因该公司为原告自然人独资,故该1792.39元可作为夫妻共同收入予以分割,本院对被告上述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除汽车之外的财产进行了陈述,但对除微软牌掌上电脑之外的财产,就是否为共同财产及有无使用价值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现仅就双方陈述一致的微软牌掌上电脑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余部分被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争议车辆,根据双方的陈述系共同财产,因该车系被告获取购车资格所得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名下另有其他车辆可供使用,故本院认为该车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微软牌掌上电脑及争议车辆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车辆评估费系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均担。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债务,但对对方所称债务均不认可,且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父母帮忙抚养儿子的抚养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并非上述请求的请求主体,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1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齐×2由原告齐×1抚养,被告李×自二○一五年五月起至齐×2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共同财产微软牌掌上电脑一台归原告齐×1所有,原告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财产折价款一千元。四、共同财产车辆识别代号为××、车牌号为京××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李×所有,原告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车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车辆手续返还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1财产折价款八千六百元。五、原告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共同收入九百元及车辆评估费六百元。六、驳回原告齐×1及被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明月书记员 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