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锦荣与张乾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荣,张乾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刘锦荣。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乾松。原告刘锦荣诉被告张乾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劳务包工头,2014年受雇于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顺河乡从事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所带民工工资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1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乾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劳务包工头,2014年受雇于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顺河乡从事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所带民工工资款11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锦荣处在顺河乡工地施工两幢房款已全部结清,所有领款条和借据条全部作废,所有一起以此据最终结算,现欠款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此据:欠款人张乾松。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乾松聘请原告修建房屋,理应向原告给付工资。房屋修建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最终下欠原告工资款1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乾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锦荣给付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