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家富、陈念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家富,陈念念,徐家展,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富。被告:陈念念,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家展,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徐家富、陈念念、徐家展、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四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富、陈念念、徐家展、星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徐家富、陈念念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家展、星空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徐家富、陈念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9251.69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277元;二、被告徐家展、星空公司对被告徐家富、陈念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家富、陈念念、徐家展、星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徐家富账户,并受托支付给徐家富指定的案外人徐象郑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62×××71账户;五、借款用途: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为购买塑料膜;六、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展、星空公司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32901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家展、星空公司为被告徐家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为919012013032901号《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八、还款情况:借期内,被告徐家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本金到期未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前拖欠利息9251.6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家富、陈念念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32901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期间内授予被告徐家富1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内合同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至开庭日贷款已到期),并聘请律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62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家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徐家展、星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念念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签名,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贷与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贷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富、陈念念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9251.69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编号为919142014007929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不计复利);二、被告徐家富、陈念念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6277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家展、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家富、陈念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家展、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家富、陈念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家富、陈念念、徐家展、宁波市星空庄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