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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巩茂兰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茂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10号原告巩茂兰,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治华,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该局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环,该局社会保险事业局副主任。原告巩茂兰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济人社信复字(201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于2015年2月8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张治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巩茂兰作出济人社信复字(2014)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该回复内容是:您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就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内容答复如下:您所申请公开的本人《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现已复印请见附件;所申请公开《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经查询不存在。被告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回复。3、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复印公开;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原告巩茂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济人社复字(2014)2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济社险办字(2009)8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通知;2、济社险办字(2009)22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通知;3、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关于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补充通知;1-3证据证明《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没有按程序制作,根据1、2号证据的内容,应先有审核表才有核定表,亦证明该审核表被告方没有制作。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问题。我局经查询,涉及原告所有业务工作用表中均无原告申请公开的《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是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职工原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历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整理打印的一份业务用表,反映职工参加工作时间、1999年前缴费基数等信息,并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诉我局造假无任何依据和理由。我局依法依规定按程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4号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1-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公开原告《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及《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2014年10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济人社信复字(2014)22号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回复内容是:您所申请公开的本人《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现已复印请见附件;所申请公开《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经查询不存在。该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及《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将《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复印后送达原告,对被告自己没有制作或者保存《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的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对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公开和说明义务,其回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认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和被告应根据规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案件是信息公开,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信息公开义务,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但撤销该案件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王念锋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行政判决书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