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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天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举行结婚仪式后半个月便与被告分��,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于2014年7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5日经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沟通,已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再给彼此一个机会,要求和好。因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订婚前两天借了其叔叔王某甲100000元用于定亲。2014年5月14日向其叔叔王某甲、王某乙借了200000元用于置办酒席和婚礼当天的婚庆花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问题在于原告自身,原告须退还其见父母的10000元,定亲1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酒席钱71820元(含烟酒糖茶),酒店现场典礼60000元,或者共同分担夫妻债务。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拟证明:持证人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周某某、张某某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媒人周某某、张某某共同证明本案的彩礼数额: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原告回礼10000元,实际彩礼数额为90000元。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仅返还8000元,2000元为婚礼时原告父母给其的红包,其父母在婚礼时也给原告红包,数额多于2000元,另外其到场的三个叔叔、三个婶婶都给了原告红包。证据三,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东营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调解和好,没有出具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其婆婆(被告母亲)电话录音光盘两份、纸质版打印内容两份,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短信十六份。拟证明:7月3日22时37分与23时34分的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系由于被告一方个人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应对婚姻破裂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过错。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融洽,但被告一直不关心原告,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短信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录音和短信前后情况不清楚,且父母和孩子聊家常没有证明力,短信由原告拼凑,无法看清前后说了什么内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并非全由被告��人造成,因原告告知其个人身体及生理情况,导致其有心理阴影,另外双方结婚第二天就为回请和家庭琐事一直吵架,持续到2014年7月3日之前。证据五,原告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通话详单(手机号为139××××5766)一宗。拟证明:自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沟通,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身心俱疲,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其多次到对方家,希望原告能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的父母告知其不要再去找,之后因为其想双方可能需要冷静,也为不让原告父母生气,故没有再到原告家去找,但是给原告发了许多短信,内容大致为希望两人能够和好,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回复。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四中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返还彩礼金额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短信十六份,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短信仅有被告王某单方信息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8日订婚,××××年××月××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分居。原、被告自述婚前婚后没有进行过夫妻生活。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齐某彩礼100000元,原告齐某返还被告王某8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5日经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并未改观。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后,经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因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花费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齐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60000元。被告王某主张其于订婚前向其叔叔王某甲借款100000元,原告齐某应予以分担,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向其叔叔王某甲、王某乙借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齐某予以分担,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认定。被告王某主张原告齐某应退还原告见其父母的红包1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经查系双方为缔结婚姻而进行的赠与,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原告齐某应退还婚宴酒席钱71820元及酒店现场典礼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笔费用系双方结婚所花费,该笔款项并未直接给付原告,其要求原告齐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