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磨某。委托代理人罗燕,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冰,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庞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和平相处。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就已经分居、分伙,实行财务AA制,婚生女儿某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长期过着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经过这半年时间的相处,原、被告非但无法再修复夫妻感情,反而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已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分;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女儿陈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陈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已于2013年为婚生女儿陈某乙购买商业保险以保障婚生女儿陈某乙日后的生活问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其自行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女儿陈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陈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闹离婚的事实;5、房产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房产;6、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7、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左眼前房积血,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病史。被告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深厚。双方于××××年××月生育一个孩子,因为医疗事故死亡了,在××××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女儿陈某乙,由于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产生要与被告离婚念头。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双方没有大的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不准许离婚,但是经过半年后,原告称婚姻已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不是事实,只是由于原告有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的回心转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无处可去,要求经济补偿1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有债权;2、单位内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认购有房产;3、玉林市锦鑫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有公司股份;4、收据、发票、证明,用以证明陈某乙从2005年至今读书的学习、生活的费用均是被告支出的;5、三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帮女儿陈某乙购买有三份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房产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公务员工资不止这个数。对出院记录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公积金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部分证明内容无异议,张丽玲的借条在2014牛按10月已归还,而且用7000多元给女儿购买了保险,余款用于治病与保养。第二部分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借过钱给他人,也没有发现原件,对方没有写有借据与借款地点,没有在协议书上按手印,没有发生借款行为,所以不存在借款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有房产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收据是原告的妹妹出的,出钱的目的是炒房,收据注明的楼盘至今没有开盘。对证据3有异议。投资公司是玉林市商界下属的一个公司,协会与公司是一个人发起的,原告没有股份,现在这个公司不存在,没有注册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那么多收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个人所出。因收据太多,原告暂时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公积金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查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磨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既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经征求原、被婚生女儿陈某乙意见,女儿陈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磨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调取的公积金证明。原告陈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169元,被告磨某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4279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提出意见,原告陈某甲表示离婚后愿意给予被告磨某20000元经济帮助。每月支付婚生女儿陈某乙抚养费600元,原、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归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经本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不准与被告磨某离婚的判决后,婚姻状况没有改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磨某生活。应尊重其的选择。原告陈某甲表示离婚后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告陈某甲提出意见,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归各,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另对被告提出被告离婚后,无处可去,要求原告经济补偿150000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被告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原告陈某甲表示离婚后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给被告磨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磨某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儿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陈某甲有探视女儿陈某乙的权利。三、原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给被告磨某。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告陈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被告磨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被告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