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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XX。被告李小良。原告XX与被告李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XX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李小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小良向原告XX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良向原告XX出具借据借款5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小良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