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王俊杰、常增太、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王俊杰,常增太,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郝某甲,男,2012年5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系原告郝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系原告郝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香,女,1966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俊杰,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增太,男,1970年6月6日出生。被告郭某甲,女,2010年7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系被告郭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女,系被告郭某甲的母亲。被告郭某乙,男,约38岁。被告郭某丙,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俊杰、常增太、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王怀香,被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郭某丙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增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13年9月,林州市绿能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南采桑村安装天燃气,被告常增太、王俊杰承包了该工程,2013年9月13日10时许,原告郝某甲的奶奶王怀香接到试气通知,带原告出门到南采桑村村中道路等待,被告王俊杰将常增太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停放在南采桑村村中道路后离去(即原告身旁),后被告郭某甲来到王俊杰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玩耍,连通了电动三轮自行车的电源开关,致使电动三轮自行车向前行驶,行驶过程中,电动三轮自行车的左后轮从郝某甲身上轧压过去,造成郝某甲受伤昏迷,并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郝某甲年幼,两医院均以没有见过该病例为由拒收并建议到更好的医院抢救,后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抢救并经诊断是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为及时抢救郝某甲其家属付出了高昂的交通费用。郝某甲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常增太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的电路经过了非法改装,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于现场变动,对事故原因不能全部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常增太和王俊杰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常增太是车主,且该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电路经过了非法改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俊杰是司机,没有看管好电动三轮车,致使郝某甲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甲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俊杰、常增太、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俊杰、常增太、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被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俊杰系常增太的雇员且在履行职责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常增太承担;2、原告所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常增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电动三轮自行车经车主常增太非法改装及驾驶人王俊杰停放不当所导致的,与被告郭某甲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许,在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被告郭某甲(2010年7月6日出生)在被告王俊杰当天使用并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位置上玩耍,王怀香拉着原告郝某甲(王怀香的孙子,2012年5月30日出生)在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位置左侧村中道路的地上玩耍,郭某甲连通了电动三轮自行车的电源开关,致使车辆向前行驶,行驶过程中,电动三轮自行车的左后轮从郝某甲身上轧压过去造成郝某甲受伤。郝某甲受伤后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系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6951.98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前电动三轮自行车停放于村中道路右侧,无驾驶人员照看;被告常增太系该电动三轮自行车的车主且该车的电路经过非法改装;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在事故发生时距离该车十米左右,未尽到监护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认可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在其奶奶王怀香的看管下在电动三轮自行车驾驶位置左侧的村中道路的地上玩耍,该电动三轮自行车(车主系被告常增太,电路经过非法改装)事故当天由被告王俊杰使用并停放于村中道路右侧且未进行适当照看,被告郭某甲的母亲郭某丙事故时距该车十米左右,郭某甲在该车驾驶位置上玩耍时连通了电源开关导致电动三轮自行车向前行驶,该车左后轮从郝某甲身上轧压过去造成郝某甲受伤。综上,被告常增太系该车车主且该车电路经过非法改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郝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俊杰使用电路经过非法改装的车辆且停放时未适当照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郝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对郭某甲在车辆驾驶位置上玩耍时未尽到必要的看管、照料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郝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郝某甲虽在其奶奶王怀香的看管下,但在车辆驾驶位置左侧的村中道路的地上玩耍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常增太与王俊杰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因被告常增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两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其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4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王俊杰、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此项费用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整体上存在连号现象,虑及其在郑州儿童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所提要求各被告赔偿其4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郝某甲存在骨折现象、受伤时不足一周岁零四个月且其监护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郝某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951.98元;二、护理费:1432.16元[79.56元/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日/年)×18日(住院天数)]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住院天数)];四、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住院天数)];五、交通费(酌定):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84.14元。被告王俊杰对原告郝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85.24元(12284.14元×30%);被告常增太对原告郝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6.83元(12284.14元×20%);郭某乙、郭某丙(郭静娴的法定代理人)对郝某甲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13.66元(12284.14元×40%)。郭某乙、郭某丙已支付郝某甲医疗费用1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即郭某乙、郭某丙仍应赔偿郝某甲3913.66元(4913.66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85.24元;二、被告常增太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56.83元;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3.66元;四、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80元,被告常增太负担60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负担100元,原告郝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乙、付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