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俊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俊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59号10楼。法定代表人吴建良,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俊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常静以及被告林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一直与其之前的工作单位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故原告未与被告建立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自被告工作以来,原告已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并充分考虑其岗位特殊性,按时足额支付其延时工作的补助。2014年1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222.4元,该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222.4元。被告林俊义辩称,被告于2007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天都有上班,都是从事警卫工作,刚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后来每天三班倒。被告自2009年开始上早晚班,早班上午7点半到下午7点,晚班下午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半。被告仅是劳动关系挂在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但从未去该单位上过班,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经审理查明,林俊义于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港务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警卫,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林俊义的工作地点在港务文体中心;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13日,林俊义的工作地点在海天码头。林俊义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未到港务物业公司处上班。林俊义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港务物业公司员工的上班考勤方式为员工签字。林俊义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为:三个人一个班组,三个班组轮流上班,一天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每班工作时间均为12小时,周末照常轮班。港务物业公司未对林俊义所在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1月11日,林俊义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港务物业公司:1、支付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640元;2、支付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8年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035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港务物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林俊义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22.4元;2、驳回林俊义的其他仲裁请求。港务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5)003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港务物业公司与林俊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港务物业公司主张,林俊义于2007年1月17日入职后,一直与之前的工作单位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与林俊义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港务物业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新增就业登记》,拟证明林俊义仍登记为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员工。林俊义对上述《新增就业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入职后仍将劳动关系挂靠在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处,并在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主张其入职后一直在港务物业公司上班,并未在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上过班,故其与港务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林俊义为此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港务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林俊义仍与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故其与林俊义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林俊义与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港务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港务物业公司以此为由否认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林俊义2007年1月17日入职后一直在港务物业公司安排的地点从事警卫工作,港务物业公司也对其进行考勤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还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2007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港务物业公司与林俊义存在劳动关系。二、港务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俊义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222.4元。林俊义主张,其每三天上两个班次,共计24个小时,平均每天都有上班8小时,一周实际上班56个小时、加班16个小时;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3日的加班工资应分别按厦门市最低工资1200元/月、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港务物业公司未支付过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林俊义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单(工资条)、银行个人工资流水账清单,拟证明林俊义每月工资构成及金额等;2、国庆假期值班表、工作记录簿(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拟证明林俊义相关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签到情况等。港务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国庆假期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俊义所在工作岗位比较特殊,12个小时中大部分时间是在等待状态,且包含有休息时间、吃饭时间等,认定12个小时均为上班时间不合理;其所支付给林俊义的考核补贴、考核奖中也包含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林俊义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即便林俊义所述都是事实,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也应按1.5倍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1、港务物业公司、林俊义均确认林俊义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未到港务物业公司处工作,故林俊义的加班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2、林俊义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三个班组轮流上班,一天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每班工作时间均为12小时,周末照常轮班,故实际平均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6小时、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小时。港务物业公司未对林俊义所在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现其主张林俊义12个小时的上班时间应扣除休息、吃饭等合理时间、不应按12个小时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林俊义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港务物业公司未依法充分举证证明林俊义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实际出勤、加班等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林俊义关于其出勤情况的主张,认定其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期间延长工作的加班时间为599小时,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的加班时间为1003小时。3、港务物业公司、林俊义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过约定,现林俊义主张分别按当时厦门市最低月工资1200元/月、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港务物业公司还主张所支付给林俊义的考核补贴、考核奖中包含有林俊义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港务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林俊义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610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599小时+1320/月÷21.75天÷8小时×1.5倍×1003小时)。厦劳仲案(2015)0035号裁决书裁决上述金额为17222.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林俊义对此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港务物业公司与林俊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俊义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222.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港务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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