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福民、吴金星等犯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陈某甲、罗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明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某之兄,打工。因本案于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年10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污染环境罪2014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罗某和吴某在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期间,经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决定,由被告人陈某甲指导,教会被告人罗某和吴某,通过私设的暗管向大丰市二卯酉河排放硫酸废水;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授意,在大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检查时,有意作虚假陈述,欺骗环保执法人员,并通风报信。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罗某和吴某通过暗管偷排的硫酸废水合计349.5吨;另有部分硫酸因操作不慎致存放罐爆炸后泄露出来,被告人罗某、吴某用水将泄露出来的10吨硫酸直接冲排到大丰市二卯酉河里。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排放的硫酸废水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明知公安人员和环保人员在其家中,仍主动回家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罗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大丰市环保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4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内加工生产酸化油期间,明知购买硫酸需要取得备案证明,在未取得公安机关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仍向顾某、朱某(均另案处理)购买硫酸合计124.78吨,其中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购买95.78吨,被告人陈某某单独购买29吨硫酸。被告人陈某某经大丰市环保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顾某、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吴某系从犯;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污染环境罪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构成自首,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被告人史某某、罗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环境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也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史某某不是污染环境罪的主犯;2、史某某与陈某某是加工合同关系,史某某没有直接去购买硫酸,该硫酸是用于生产,史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第一次运来的25吨废硫酸不应计入购买的数量;4、废水未向保护区水源等地排放,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第一次运来的25吨废硫酸未起作用,没有付款,不应计入购买的数量;2、吴某某没有参与购买硫酸的过程,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吴某某所涉两罪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吴某某两罪均构成自首,属于从犯;4、硫酸用于生产,未制毒或出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予以认可,辩称自己没有收史某某的钱,与史不是合作关系,购买硫酸是自己联系的,但是史某某出的钱。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排放废硫酸349.5吨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是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罪不能成立,2、陈某某在污染环境罪中的行为属于从犯且犯罪中止,也构成自首,3、第一次运来的25吨废硫酸不应计入购买的数量,陈某某在买卖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污染环境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合伙做酸化油生意,利润平分,2014年7月,由于两人在连云港的加工点无法生产,史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合作,约定每加工1吨皂脚给付陈某某100元,陈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排污及硫酸供应。开始生产前,被告人史某某来到陈某某提供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的加工点看场地,知道该场地有暗管可以把硫酸废水直接排放到相邻的二卯酉河里。上述情况被告人史某某均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三人在没有相关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在该地点加工酸化油,生产出的硫酸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到二卯酉河里。生产中,史某某、吴某某的工人罗某、吴某进行酸化油的实际操作,将生产出的硫酸废水抽放到露天池,通过池下的暗管排放到二卯酉河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宝鑫集团的门卫,其在史某某等人生产期间负责进出货时开关门,指导罗某、吴某如何使用场地及向河中排放污水,在大丰市环保局对该加工点检查时,陈某甲谎称该地点未进行生产,欺骗环保执法人员,并向史某某通风报信。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非法生产酸化油期间,通过暗管向二卯酉河里偷排硫酸废水349.5吨,另有10吨浓硫酸因存放罐阀门破裂泄露,罗某、吴某将其冲排入二卯酉河中。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排放的硫酸废水属于危险废物。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4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没有取得经营许可,擅自在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内加工生产酸化油,在明知购买硫酸需要公安机关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未取得备案,仍向顾某、朱某(均另案处理)购买硫酸95.78吨;被告人陈某某还单独购买了29吨硫酸,合计124.78吨。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时,非法向顾某购买硫酸29吨。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时,非法向朱某购买硫酸25吨。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时,非法向顾某购买硫酸27.4吨。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时,非法向顾某购买硫酸27.38吨。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宝鑫集团厂区内擅自加工生产酸化油时,非法向顾某购买硫酸16吨。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审查期间对购买硫酸的情况翻供,庭审中,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被告人陈某某经大丰市环保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在环保等单位掌握了相关情况后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被告陈某甲在环保、公安人员检查现场时被查,后电话通知到案,在环保等单位掌握了相关情况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明知公安人员和环保人员在其家中等待,主动回家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史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做酸化油生意,史某某在经营期间认识了陈某某。2014年7月,因史某某、吴某某在连云港的生产点不能正常生产,史某某找到陈某某,让他帮忙找个地方生产,陈某某提出到自己加工酸化油的地方,即大丰市大中镇盐城宝鑫集团厂区内,双方谈好每加工1吨皂脚给陈某某100元,这100元包括加工所需硫酸、硫酸废水的排放和加工点的场地费用。生产前,史某某来到宝鑫集团厂区内的加工场地,陈某某告诉史某某硫酸废水只要打到大池子里就行了,池子下面有暗管可以直接偷排到河里,该场地是陈某某租的宝鑫集团的。谈好后,史某某通知人送皂脚来进行生产,其工人罗某、吴某也跟车来到加工点。开始用的陈某某余在池子里的废硫酸和陈某某联系的25吨废硫酸,因反应慢、不出油,史某某要求陈某某联系购买98°硫酸,陈某某讲没有许可黑市价是800元,后谈好700元/吨的价格,史某某主动跟陈某某讲一车30吨左右的硫酸补贴陈10000元,之后共买了3次98°硫酸,两次27.4吨、一次16吨,都是史某某先付的钱。生产期间,史某某、吴某某均看到放满硫酸废水的大池子在第二天水位降下去了。7月21日环保部门检查后,硫酸罐因为阀门破裂,漏掉至少10吨,不超过15吨硫酸。加工点用暗管排污及与陈某某约定费用的情况,史某某均在生产前告诉了吴某某。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没有生产经营酸化油的相关资质,也没有购买硫酸的备案证明。2、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吴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是宝鑫集团的门卫,知道陈某某租用该集团的场地加工酸化油,后陈某某带史某某到该地点生产酸化油,陈某甲负责在进出货时开关门、照应门面。罗某、吴某是史某某、吴某某带来的工人,进行实际的酸化油生产,一开始是由陈某甲指导罗某、吴某如何使用场地及将硫酸废水抽到露天池中,由暗管直接排到河里。硫酸罐因为阀门破裂泄露后,罗某、吴某用水将泄露的硫酸冲到了河里。7月21、22日大丰市环保局到场检查时,陈某甲谎称未生产,场地上是别人寄存的东西,并打电话告知史某某上述情况。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宝鑫集团西北角的厂房是陈某某租用的,陈某丙与其谈的价格,要求不得生产。2014年6月底租金涨到3万,意思是要赶陈某某走,后陈某某通过陈某甲交了3万元租金。4、证人顾某、朱某、左某、戴某、邱某、陈某丁、梁某的证言及发货单,证实:2014年7月,顾某卖给陈某某废硫酸1次29吨,98°硫酸3次,分别是27.4吨、27.38吨、16吨;朱某卖给陈某某废硫酸1次25吨,都是送到大丰宝鑫集团的。顾某的负责帮助阜宁邦捷化工公司运送硫酸的。5、证人王某、公某的证言及称重单,证实:2014年7月,吴某某从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购进皂脚691.34吨,史某某向浙江嘉善宏粮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售酸化油271.8吨。6、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地点在大丰市大中镇宝鑫集团西北角加工区,有九个加工池一个露天废液池,废液池内有大量黑色废液,挖开水泥地面发现暗管,与二卯酉河相通。加工池与废液池内的硫酸废水样本PH值均小于1,属于危险废物。7、大丰市环保局测算情况说明、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在大丰市宝鑫集团厂区生产酸化油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购买硫酸,生产点加工池内剩余的废酸液(渣)为165.47吨,指排放的硫酸废水计算方式是(皂脚+硫酸)-(成品酸化油+遗留废水、渣),公诉机关还减去了泄露的硫酸。8、大丰市环保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大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大丰市环保局移送,被告人史某某、罗某系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明知环保、公安人员在其家中,主动归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属于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易制毒物品硫酸,数量大,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罗某、吴某系污染环境共同犯罪,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还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吴某某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对非法购买硫酸的事实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二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购买硫酸的行为,在相关单位掌握情况后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事实,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罗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某不是污染环境主犯的意见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在污染环境中系从犯及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史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生产酸化油,陈某某明知自己及史、吴二人均没有经营许可也没有排污设备,仍然与其合作,非法生产酸化油,并向河流中排放未经处理的硫酸废水,三人在生产中起决定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提供向河中排污的生产场地、联系购买硫酸等行为,该加工点实际排放了废水,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陈某某不构成犯罪中止,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生产中第一次运来的25吨废硫酸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史某某、吴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陈某某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史某某、吴某某合作非法生产酸化油,三人均明知购买硫酸需要备案证明而自己没有,仍由陈某某联系以高价购买硫酸,史、吴二人出资、陈某某联系购买,三人在非法购买硫酸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生产中第一次运来的25吨废硫酸系陈某某联系朱某购买,当时没有给钱,但陈某某与朱某、顾某的笔录均能证实是购买的浓度低的废硫酸,应当计入犯罪数量,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排放硫酸废水349.5吨依据不足、也不能证明是危险废物、陈某某污染环境罪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合理、计算结果也系就低认定,可以证实史某某等人非法排放硫酸废水349.5吨,生产场地中剩余的废水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检测、鉴定,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明知该加工点用暗管排放污水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污染环境罪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污染环境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购买制毒物品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并不具备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