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张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张晗,张洪波,黄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李艳丽。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晗。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洪波。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黄昕。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艳丽诉被告张晗、第三人张洪波、黄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张晗、第三人张洪波、黄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第三人张洪波以被告张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张晗诊所转让协议》,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张洪波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租事宜,并承诺房租不超过18万元/年,租期三年,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2014年4月初被房东赶出诊所用房。事发后,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晗的诊所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250000元;3、第三人对上述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晗,第三人张洪波、第三人黄昕辩称:《张晗诊所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租行为房东同意。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李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晗诊所转让协议和附加协议。2、款项支付凭证4份。3、不予立案通知书。4、租赁合同及询问笔录。被告张晗,第三人张洪波、黄昕对原告李艳丽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晗,第三人张洪波、黄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艳丽与被告张晗签订张晗诊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晗将经开区张晗诊所转让给李艳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张晗与李艳丽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艳丽共计支付张晗250000元,65000元作被告履行协议的押金未支付原告。后因所租房屋到期,被告李艳丽以房租过高为由搬出,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艳丽、被告张晗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转让款25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