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善源与宁平、杨朝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善源,宁平,杨朝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15-7号申请执行人梁善源。被执行人宁平。被执行人杨朝滨(曾用名杨朝斌)。申请执行人梁善源与被执行人宁平、杨朝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善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宁平赔偿申请人梁善源经济损失2392.66元,被执行人杨朝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宁平、杨朝滨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216元,合计人民币2608.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平已自动履行了(2014)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梁善源经济损失2392.66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216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债务已经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