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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洪与王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王兴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黄洪,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甘在华,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王兴尚,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黄洪诉被告王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胜勇、人民陪审员蒋晓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的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贵州惠兴高速公路工地相识,长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3年2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将我的工资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作他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86000元至今未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尚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贵州承包惠兴高速公路附属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泥水工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包括原告部分工资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洪投入及工资款玖万元(90000.00元),此据,惠兴高速附属队负责人王兴尚,2013.2.1号。”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尚欠原告86000元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原告举示了证人王贵平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证明内容模糊、不明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词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款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则其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洪借款本金86000元,并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兴尚承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回原告,被告应承担的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桅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