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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艳芳与杜国斌、董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董艳芳,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碧娟,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娇,湖北省阳新县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国斌,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董先红,女,生于1969年9月,汉族。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艳红、被告董先红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国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部分已经还了12万,且我也是帮别人借的,那个人也跑了,也要等找到那个人再说。被告董先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国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的人民币60万元,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已经超期,被告没有还本金,但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国斌认为欠条属实,但利息还了两个月的不是事实,称已还12万的利息。被告董先红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杜国斌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帮忙借款。遂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5%给付,并许诺此款在2014年4月一次性付清,原告实际于2013年12月30日将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金,但辩称已给付了12万元的利息。庭审后,原告称收到被告给付的1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债务也有具体的还款约定。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约定期内按约定利率2.5%计算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被告已付12万借款利息,因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利息,故余下3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董先红没有到庭提交该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斌、董先红偿还原告董艳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63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杜国斌、董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1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