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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树明与王淑英、王建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王淑英,王建,王淑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树明。委托代理人张新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彦秋。被告王淑英。被告王建。被告王淑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明诉被告王淑英、王建、王淑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茹、钱彦秋,被告王淑英、王建、王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春雪于2008年2月23日去世,父亲王发亮于2011年11月26日去世。王发亮生前是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离休干部,其丧葬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均摊。王发亮单位发放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131104.8元,由被告王淑珍领取,分给了其他被告。原告父母遗留的工资、首饰、空调、冰箱、彩电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四人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达成了房屋继承协议,但上述其他财产尚未继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丧葬费与抚恤金份额32776.2元;2、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父亲王发亮工资收入16990元,原告应分得424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分割王发亮的丧葬费与抚恤金共计131104.8元无异议,但应先行扣除被告王建为王发亮购买墓地相关费用共计20857元、垫付医疗费用3931.29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共1568元、购买蜂胶费用1560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垫付购房款5205元(依据王发亮口头遗嘱十倍偿还),还有被告王淑珍为王发亮垫付5481元,共计87447.29元。扣除后余额应优先考虑经济困难的被告王建、王淑英;二、王发亮去世后尚余工资11990元没有异议,同意原被告四人均分,但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同案审理,原告应当另行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陈春雪于2008年2月23日去世,父亲王发亮于2011年11月26日去世。王发亮生前所在单位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丧葬费45366.8元、抚恤金85738元,共计131104.8元,由被告王淑珍领取。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淑珍支取王发亮工资5000元、2011年12月28日支取王发亮工资11990元,王发亮工资余额5.84元。另,被告王建在父母去世后于2012年3月8日为父母购买仙云三区第27排25号墓地,共花费20857元。王发亮去世花费丧葬费15321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承担。上述事实有王发亮户口本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所证明、墓地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原被告作为死者王发亮的直系亲属和遗产继承人,平等享有获得抚恤金的权利。王发亮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85738元,原被告四人依法各得21434.5元;丧葬费45366.8元应实际用于王发亮的丧葬花费。本案中王发亮的丧葬费已由原被告四人均摊,故该笔费用亦依法由四人均分,但应当扣除被告王建为父母购买墓地花费20857元。关于原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所购买墓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观点。被告王建所提供的墓地购买合同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丧葬费24509.8元(45366.8元-20857元)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6127.45元;关于被告王建、王淑英主张经济困难应当多分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发亮去世时尚余工资11990元,属公民个人遗产。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笔遗产的金额及分配范围和方案没有异议,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笔遗产亦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各得2997.5元;关于原告诉请分割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淑珍支取王发亮工资5000元,因当时王发亮尚未去世,不属于遗产范围,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各分得王发亮抚恤金、丧葬费、遗产30559.45元。如上所述财产均在被告王淑珍手中,故由被告王淑珍返还原告及被告王建、王淑英所得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树明及被告王建、王淑英、王淑珍各分得王发亮抚恤金、丧葬费、遗产共计30559.45元。二、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明30559.45元;给付被告王淑英30559.45元;给付被告王健51416.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三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