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姚妙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王尹君,分别是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选银,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杜大斌,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系何选银的妹夫。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王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安中,第三人何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何选银于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在原告处上班时被切铁机压伤左手指及手掌,其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后,依法向原告下达通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三、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03号《仲裁裁决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方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四、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五、快递单(10600031962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选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称其2012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27日在原告单位上班,因操作切铁油压机不慎被切铁油压机压伤左手及手掌,进而请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但第三人始终都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厂牌等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第三人称其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既非原告单位员工也非在原告处受伤,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情况,原告对工伤认定理由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第三人何选银与原告从2012年5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负责切铁工作。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被切铁机压伤左手指及手掌,其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及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其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等证据。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的受伤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提出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原告未按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任何能否认第三人系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博罗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选银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任切铁工。原告没有依法为第三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操作切铁油压机不慎被切铁油压机压伤左手掌,由原告单位的何志成送至博罗县石湾医院医治,经临时处理后送至广州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4月7日出院。第三人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何选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已生效的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0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工厂的负责人何志成送入医院治疗,并为第三人缴纳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上有何志成的签名并署名原告单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工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未按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友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