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安君与冯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君,冯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安君,务农。委托代理人彭孝明(系原告王安君的姨侄),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冯木云,务农。原告王安君与被告冯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安君以被告冯木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君撤回对被告冯木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安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