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立源与黄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94号原告:黄立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黄新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黄立源诉被告黄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源诉称:被告因养鸡多次在我处赊购饲料共计款项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立下欠条,定于2014年4月5日清偿,但被告逾期不履行,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还了8800元,尚欠15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台山市斗山镇镇口市场经营台山市斗山镇源发饲料店,做饲料的零售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000元,定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饲料款8800元。原告催收余下饲料款152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受理后,被告黄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尚欠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定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饲料款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减除被告已经支付饲料款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2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15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2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立源支付饲料款1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新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星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