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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月振与宋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振,宋呈波,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吴月振,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宋呈波,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燕,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呈波(系被告李燕之配偶),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吴月振诉被告宋呈波、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振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被告宋呈波、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宋呈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振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26分许,被告宋呈波驾驶鲁A25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济齐路东兴面粉厂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齐路时左转弯,遇其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纪孝杰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月振、纪孝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月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0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呈波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燕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17时26分许,被告宋呈波驾驶鲁A25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济齐路东兴面粉厂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齐路时左转弯,遇原告吴月振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纪孝杰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月振、纪孝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宋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月振不承担事故责任,纪孝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燕系鲁A253**号雪佛兰牌小型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与被告宋呈波系配偶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月振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门诊处就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66.3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宋呈波支付。原告吴月振于2015年1月15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8号关于吴月振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月振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吴月振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月振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宋呈波、李燕陈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病历、发票,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月振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提交交通费发票八张,用于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辩称交通费票据均为事故之前的,且为连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提交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一份,用于主张误工费用,被告宋呈波、李燕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因其未明确原告实际收入、发放形式以及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且未提及具体的减少损失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月振申请本院就其收入状况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原告吴月振工作的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经营者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并将该经营者提交的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鲁AXT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吴月振上岗证复印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吴月振、被告宋呈波、被告李燕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鲁AXT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为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吴月振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吴月振与服务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配送工作,原告吴月振的上岗证只能证实其拥有这个资格,原告吴月振对此陈述车辆挂靠在单位名下无需办理营运手续,其在单位从事餐具配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鉴定费发票、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出院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宋呈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宋呈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月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其他部分,由被告宋呈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月振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燕对其损伤存有过错,故对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李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月振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就上述鉴定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109.4元,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结合其工作单位经营者提交的济南市中卫洁维康餐具清洗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鲁AXT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吴月振上岗证,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68.4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个月,经本院调查得知,原告吴月振工资收入不固定,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且确实从事餐具配送运输业务,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其个人收入状况与其主张的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情况相当,加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陈述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住院1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意见被予以采信,故被告宋呈波对此应予赔偿。原告吴月振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吴月振就诊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振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振误工费1010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振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振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宋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月振鉴定费1200元。六、驳回原告吴月振对被告李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元,原告吴月振负担1元。被告宋呈波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曲钰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