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4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金某(团结乡农民)停在团结乡“晓亮电脑”门前的吉G4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结乡卫生院门前的东西路行驶,当行至卫生院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通榆县团结乡居民王春光驾驶载乘车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吉G4Z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春光、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在被公安局抓获后对交通肇事一案供认不讳。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春光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从送检的王春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mg/100mg,从送检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为229.5mg/100ml。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三)证人金某、李某乙、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四)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李某某、刘某某、金某等人户籍信息。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春光、李某甲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赔偿金某车的损失207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18时11分接到报警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4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春光驾驶载乘车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吉G4Z4**号二轮摩托在团结乡东西路卫生院门前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王春光、李某甲死亡,李某某逃逸,造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对交通肇事一案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当天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春光因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气胸、结肠破裂、左侧横隔破裂、肝破裂、脾破裂、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骨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位于通榆县团结乡卫生院门前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酒精检测,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中酒精检测结果为229.5mg/100ml,王春光血中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76mg/100mg。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实吉G463**号普通型货车痕迹检验鉴定,该车前保险杠及中网破碎,前翻凹陷。嘉隆牌吉G4Z4**号两轮摩托车前轮破碎、前减震器变形,前照灯、仪表盘破碎。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G463**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对各项系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0、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吉G463**号发生事故前最低行驶速度为40.1公里/小时。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死者王春光、李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某的相关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近17时许,我驾驶吉G463**号皮卡车到团结乡“晓亮电脑”维修我家的电脑,我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晓亮电脑”门前,我抱着电脑就进了“晓亮电脑”屋,约1个小时后,我出屋发现我的车没了,当时晓亮的妈妈在门口。我们在门口正说这事时,由东面走过来一个人(晓亮电脑雇的工人)对我说在东面一辆车肇事了,看看是不是你的车。晓亮驾驶他的车载我沿团结乡内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团结乡卫生院(对面是加油站)门前看见我的吉G463**号皮卡车头东尾西停在路的南侧,当时现场围了很多人,不记得谁和我说死一个,伤一个。我看了一会就去我的连襟刘海卓家(聚鑫阁酒店)让他帮我问我的车怎么回事,谁开的我车,我们研究看看晓亮电脑家门前的录像,看录像时我就看见一个体型和走路姿势面熟的人将我车开走了,就是想不起来是谁,我就又回到刘海卓家,我向刘海卓说了一遍这人的体型,上身穿戴帽子的羽绒服类的衣服,帽边有毛。刘海卓说刚才来他家一个喝多酒的人还要和他喝酒,刘海卓不同意那人就走了,刘海卓想了一会说这人是幸福村的,他们一起打游戏认识的,叫李某某。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儿子,我听说有一辆皮卡车肇事了,皮卡车是李某某同学金某的,事故当日李某某去团结乡王某家给王某过生日。3、证人杨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一辆皮卡车与一辆摩托车在团结乡卫生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是我屯的王春光和他的媳妇,伤者是刘生的女儿,我看公安机关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皮卡车驾驶员,我看走路姿势和衣着是李某某,李某某穿灰色戴帽子的棉袄,帽子边上有绒毛。4、张某甲证言:2014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我、丁某某、张某乙准备去郑艳涛家修理铲车,丁某某驾驶铲车沿团结乡内东西路由西向东先走的,我和张某乙驾车在后面行驶,当我们驾车行驶到张三青菜水果副食批发超市门前时,丁某某的铲车停在超市门前,车前有一人,我们到跟前才看清楚是李某某,当时看见李某某喝了很多酒,要送李某某回家,李某某不让送,这期间丁某某先驾驶铲车离开了,刚到郑艳涛家就听见撞车的声音,回头看见一人被一辆皮卡车撞飞出去了,我们就往现场走,快到现场时张某乙让我去找大夫,我就去找大夫了,我找到大夫就往现场走,到现场后一名女子倒在道路上,一女孩和一男子倒在路基下,我们将伤者送到团结乡卫生院,到医院后有一名女子说皮卡车是金某的,过了很长时间金某也去医院了,金某说不是他驾驶,张某乙问我皮卡车驾驶员会不会是李某某,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了,我问他在哪里呢,他说跟别人喝酒呢,其他的我也没有问5、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12月19日18时左右,我、丁某某、张某甲到郑艳涛家修理铲车,丁某某驾驶铲车沿团结乡内东西路由西向东先走,我和张某甲驾车在后面行驶,当我们驾车行驶张三青菜水果副食批发超市门前时,丁某某铲车停在超市门前,车前有一人,我们到跟前才看清那人是李某某,当时看李某某喝了很多酒,我们就让李某某回家,这期间丁某某先驾驶铲车离开了,刚要到郑艳涛家的时候就听见撞车的声音,回头看的时候看见一辆皮卡车撞倒一辆摩托车,一人被撞飞出去了,我们就往现场走,刚到现场时看见皮卡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就往西边走了,我喊那人回来,赶紧救人,那名男子也没有回来,之后我们就开始救人。丁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当时有一辆摩托车倒在皮卡车前面,一名女子倒在道路上,一男子和一小女孩倒在路基下,当时都还活着,我们就把三人送到团结乡卫生院了。6、证人丁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9日17时左右,我驾驶铲车沿团结乡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三青菜水果副食批发超市门前处时,有一男子在我车前晃悠,感觉喝了很多酒,我将车停下后看见车前的男子是李某某,我就问他你喝多了,他说喝了点酒,这时张某甲和张某乙驾车也到了,他们三人聊天,我就驾驶铲车到郑艳涛家修理铲车,铲车停在卫生院门前处,到郑艳涛家准备修车的时候我就听见响声,回头往响声处看的时候看见一人被车撞飞起来了,我就往现场走了,到现场后看见有一男子从驾驶位置下来,驾驶员下来以后到被撞飞的人身边看了一眼后就把衣服上的帽子戴上后离开现场。张某乙喊他回来,他没有回来。我们就开始救人并报警,当时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路基下面有一男子和小女孩,都还活着,路中间位置有一女子,人还活着,我就拨打的110报警,30分钟左右,金某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金某称不知道谁把他车开走了,他看了一下肇事的车辆后说该车就是他的。7、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2月19日11时左右,李某某在我家与我吃的饭,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三杯左右白酒,喝了两瓶啤酒,大约15时左右李某某离开的我家。19时左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付二家吃烤肉,让我去喝酒,因为当时我家客人比较多,我就没有去。21时左右,有客人在我家说卫生院东侧发生交通事故了。第二天听别人说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了,说是和昨晚的交通事故有关。20日12时左右,李某某的父亲让我去找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哪了,我就去找的摩托车,摩托车停在刘海卓家饭店门前,我就去把摩托车推到我家了。8、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9日19时左右,我和妻子,孩子去付二家的自助烤肉店吃饭,在饭店里面看见李某某自己在包厢里面,因为我们是一个屯的,都认识,我们就一起在一个桌子吃的,我看李某某好像已经喝了很多酒了,我们吃饭期间他又喝了两瓶啤酒,大约22时左右,我们吃完饭,我就把李某某送回自己家了。(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去了团结乡王某家(王某家开的串串红烧烤店)给王某过生日,11时许我和王某、王某的妻弟李思远开始喝酒,我记得我喝了3杯(一杯二两半)白酒和两瓶啤酒,后继续喝啤酒,又继续喝了多少啤酒,什么时间喝完的,什么时间从王某家走的,怎么走的,去了哪我就都不记得了。黑天后大约晚上8点多钟,我自己又去了“付二烤肉”,我自己在喝酒时王某乙一家三口人去了,我就让他们和我一起吃饭喝酒了,又过一会儿耿二也去了,我又让耿二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我们在一起吃饭喝酒时耿二说王春光出事了,媳妇死了。我忘了耿二说这事时我和王某乙是否也谈论这事。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喝完酒王某乙开车把我送到我家的,我记得我到家不一会警察到我家,把我带至交警大队。当晚警察问我是不是我驾车肇事了,我因为喝醉酒了什么都不记得,我就睡着了。警察让我看了两段监控录像,一段是一辆皮卡车停着一个人过去看了一会那车,就上车把车开走了。另一段是事故现场的监控,一辆皮卡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停车下来一人看了一眼倒在地上的人后就丢下车走了。这两段监控录像中的人就是我,穿着戴帽子的棉袄,帽子边上有毛。也就是我现在穿的这上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已和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村社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审判员 :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