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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永红与魏凤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凤喜,孙永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红、石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凤喜与被上诉人孙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魏凤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孙永红(甲方)将其所有的本市黄河南路21-13号(淮安市天山华庭第二区12栋黄河南路13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魏凤喜(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18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孙永红与被告魏凤喜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上述房屋仍然由被告魏凤喜占有、使用。审理中,被告魏凤喜要求原告孙永红赔偿营业损失36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孙永红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天山华庭第二区12栋黄河南路13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8万元,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魏凤喜拒绝从该处房屋中搬出。我要求被告魏凤喜迁出淮安市天山华庭黄河南路21-13号房屋,按每日100元赔偿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房屋时止的损失。原审被告魏凤喜辩称,租赁合同、租金及租期都是事实,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我现在仍然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在没到期之前,原告孙永红跟我说租期满以后如果续租就要涨房租,我也同意,原告孙永红要求每年租金45000元,我没有同意。租期满了以后,我没有交租金给原告孙永红,我还有押金2000元在原告孙永红处。我愿意用押金抵扣房租。原告孙永红应赔偿我一年的营业损失36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孙永红与与被告魏凤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孙永红与被告魏凤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孙永红与被告魏凤喜没有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魏凤喜继续占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孙永红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魏凤喜返还房屋。被告魏凤喜要求原告孙永红赔偿营业损失36万元及保证金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原告孙永红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魏凤喜未及时交付房屋,客观上给原告孙永红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可参照租金损失计算,酌定每日5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原告孙永红本市黄河南路21-13号的房屋;二、被告魏凤喜按照每日50元赔偿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前一日止的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凤喜负担(已由原告孙永红垫付,被告魏凤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永红)原审判决后,魏凤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2014年6月,被上诉人表示租期满后上诉人如续租,房租会适当上涨。上诉人咨询了其他续租的邻居,他们续租房屋的租金为2.2万元/年,上诉人觉得价格合适,就告知被上诉人将继续租赁房屋。在此期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约10万元。后来,被上诉人表示如续租,房屋的租金为4.5万元/年,该价格明显高出其他邻居的租金。被上诉人将租金提高到不合理价位,是与他人蓄意串通,强迫上诉人迁出房屋,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甚至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到上诉人营业场所进行威胁恐吓,不仅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造成损失,还给上诉人的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上诉人在房屋迁出过程中和迁出后,肯定会影响正常经营,损失大量的人力、物力。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房屋迁出造成的营业损失36万元,赔偿装修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孙永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魏凤喜有迁离出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孙永红的义务。而双方并没有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魏凤喜迁出被上诉人孙永红所有的出租房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魏凤喜主张被上诉人孙永红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到其营业场所进行威胁恐吓,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造成损失,还给上诉人的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凤喜对此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凤喜要求被上诉人孙永红赔偿因房屋迁出造成的营业损失36万元和赔偿其装修费用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之诉,而上诉人魏凤喜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孙永红赔偿其营业损失3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确定对上诉人魏凤喜该主张不在本案理涉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凤喜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关于上诉人魏凤喜主张被上诉人孙永红赔偿其装修费用10万元问题,上诉人魏凤喜在原审并未主张,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魏凤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魏凤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凤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