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在铁岭市凡河新区赣江路星悦南岸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佟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在铁岭市凡河新区赣江路星悦南岸工地,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其和吴某某到星悦南岸工地找手推车,看见一个男的推其推车,其过去要车时和对方发生厮打,其打对方胸部两拳,挥胳膊时将对方打倒在地。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其在星悦南岸工地推独轮车时,陈某某说车是他的,并和其发生厮打,陈某某打其胸部两拳后又打其左前额一拳,把其打趴下后离开。3、证人佟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在星悦南岸工地,陈某某怀疑韩某某推的独轮车是他的,和韩某某发生厮打,陈打韩某某两拳后用胳膊抡一下,韩某某倒地。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过程。5、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接报警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在铁岭市凡河新区赣江路星悦南岸工地陈某某与韩某某互相殴打致韩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经传唤到该局。7、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情况。8、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计2.5万元,取得韩某某谅解。被告人提交证据如下:调查评估意见书,用于证实陈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