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春桂与刘全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桂,刘全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141号原告:李春桂,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全道,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春桂与被告刘全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同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桂诉称:经朋友李某乙介绍,被告刘全道以进货为由,于2014年农历3月22日向原告李春桂借款5000元,月息2分5厘,被告刘全道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无果,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全道归还借款5000元及其约��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今借到李春桂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利息2.5厘,用款人刘全道,2014年农历3月22日下午起算。3、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刘全道借李春桂的钱事先证人不知道,2014年8月份证人才知道。证人当过文书,看字迹就知道是刘全道出具的欠条。事后,证人还和李春桂、李某乙一起到刘全道家里要过钱,没见到刘全道,至今被告刘全道下落不明。被告刘全道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经朋友李某乙介绍,被告刘全道以进货为由,于2014年农历3月22日向原告李春桂借款5000元,被告刘全道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春桂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利息2.5厘,用款人刘全道,2014��农历3月22日下午起算。”事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李春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书证、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桂将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拒不归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全道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2.5厘的约定,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及相关刘全道借款案件利息的约定,月利率应为2.5%为宜,且按月利率2.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4年农历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桂本息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全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