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揭邦业与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揭邦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富力盈力广场南塔16层1608房。法定代表人:张雪花。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邦业,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埕,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自愿原则,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上诉人广州宝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