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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龙山村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穿行该省道的陶某(怀抱戈某甲),致二人受伤。后陶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保险单、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医院诊疗记录等书证,证人戈某乙、纪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机安全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2日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付清。针对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当庭出示了收条。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徐某驾驶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龙山村路段时,车辆左前保险杠撞到由南向北穿行该省道的陶某(女,殁年67岁),致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在医生告知已无治疗必要的情形下,陶某亲属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将陶某带回家中。同年12月14日,陶某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1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疏于观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现场民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徐某与被害人陶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除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外,徐某另赔偿陶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即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徐某垫付的陶某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款由陶某亲属通过诉讼途径索赔,该赔偿款归陶某亲属所有。2015年1月2日,徐某将余款人民币50000元付清,当日,被害人陶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21分许,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接“122”指令,称在薛镇向丹阳方向路段,发生农用车撞到行人的交通事故;经初查,当日17时21分许,徐某驾驶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村附近路段超车时,车辆左前保险杠撞到沿老314省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陶某(怀抱戈某甲),造成陶某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当日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户籍资料,证实: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陶某自然身份情况。3、医院诊疗记录,证实被害人陶某因车祸受伤于2014年11月21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医院于11月23日为其实施了开颅手术,于12月1日为其实施了气管切开手术,经治疗患者意识障碍仍无改善,12月11日陶某亲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徐某具备驾驶资格。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徐某驾驶的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扣留。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徐某与被害人陶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除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外,徐某另赔偿陶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徐某垫付的陶某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款由陶某亲属通过诉讼途径索赔,该赔偿款归陶某亲属所有;2015年1月2日,徐某将余款人民币50000元付清(双方约定的赔偿款110000元履行完毕),当日,被害人陶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戈某乙(系被害人陶某女婿)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戈某乙及怀抱戈某甲的陶某在丹阳镇龙山村先后由南向北穿行老314省道,陶某在穿行该省道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前保险杠撞到左侧身体,陶某受伤倒下,其怀抱的小孩也撞伤了,该车驾驶员是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后陶某被交警和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戈某甲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9、证人纪某(系被害人陶某儿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医生先后实施了开颅、气管切开等手术,但病情危重一直未见好转,医生告知已无治疗必要,2014年12月11日家人为陶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带回家中,12月14日8时许,陶某在家中死亡。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17时15分许,其驾驶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沿老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龙山村路段超车时,车前保险杠左侧撞到由南向北穿行该省道的陶某(怀抱戈某甲),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后来知道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疏于观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1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碰撞的痕迹情况。13、农机安全检测报告单,证实肇事车辆皖03/67X**号变型拖拉机后轮制动未能达到合格标准,该变型拖拉机不合格。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陶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其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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