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陆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人,住屏南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17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8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一直不好,不断地吵闹。2000年6月份,被告因此逃回老家,至今无着落。2000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两次到其老家寻找,未找到其本人,并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至今被告未联系过原告及女儿陆某丙,已达14年之久。为此,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良芬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