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与孙建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孙建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大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戴增浩,矿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孙建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与被告孙建建(2015)平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孙建建与被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2015)平民一初字第991号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孙建建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诉称,被告2009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2010年1月被告自动离职,2014年8月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采取金钱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办理就业为名,骗取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其内容虚假的解除合同手续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据此提起恶意仲裁,其行为实属违法悖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建起诉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采取金钱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有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都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被告采用虚假的方式骗取相关解除合同手续材料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份起,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既未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到其他单位工作,也无法办理就业手续,因此,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565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13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55650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1、孙建建是在2009年3月份到我单位上班,2010年1月份自动离职,根本不存在被告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伙同他人骗取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到我单位上班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份孙建建的自动离职而终止,故孙建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报告书是当时被告伙同他人骗取制作的假手续,报告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实际是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在我单位工作,此后就离职不干了,其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被告、被告单位的律师及一个叫耿某甲的人合伙制造了这个假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没有我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伙同被告及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合伙制造���证据的相关事实。证人耿某甲证实:我和孙建建是邻居,我自1997年就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孙建建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共工作了11个月,2010年2月她不辞而别,我们联系不到她,也找不到她,她根本没有和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投保,也没有办理过劳动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当然也就不需要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我为孙建建办理的。2014年8月份,开始是孙建建父母找的我,说孙建建想到同和办事处一个电子厂上班,让我给出个证明,第二次是孙建建本人找我,说要办就工,让我给盖个章,我当时偷着找办公室主任给盖了个章,我觉得和孙建建及其父母是一个村的街坊才给盖的章。这个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谁给我的,时间太长我想不清楚了,当时是我拿着去盖的章。这个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上的财务章也是我给盖的���当时是孙建建拿这个登记表又来找我,我就到副厂长那里拿着财务专用章给盖上了。孙建建当时说是一个姓邵的律师让她来找我的,她当时给我200元钱,我觉得没有必要要她的钱,把钱又送还给她,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场,我把钱送还她时,这个人看着来。当时她告诉我就是想到别的地方上班,没想到是骗我,没想到她拿着这个假材料是为了诈骗。我现在认为给孙建建办假手续不对,我早知道她拿着这个来告我们单位的话我就不会给她办这个事儿。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耿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办理了假手续,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孙建建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孙建建以办理就工为由用金钱贿赂证人,让证人为其出具假手续,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耿某乙证实:我于2000年到原告处工作,由谁给职工办理入职和解除手续我不清楚;耿某甲为孙建建办事的经过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办了个假证明;2014年8月,发工资时,孙建建到办公室给耿某甲一个红纸,耿某甲因为办公室有人,不好推来推去,就跑到院子里把钱还给她,后来耿某甲回来说“街坊办个事儿还给我200元钱,我能要吗?”;孙建建是2009年3月到我单位工作,2010年1月份离开的,没签劳动合同;我单位是集体企业,没有社会保险,就是一个月挣1000多元钱;孙建建找耿某甲出证明,耿某甲分管这一块,出于街坊关系才给出的证明,因为是出的假证明所以她才给钱,如果是正常给出个证明还用给钱吗?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耿某乙的证言与事实相符,与证人耿某甲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孙建建与耿某甲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孙建建实际于2009年3月份才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到2010年1月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以办理到同和电子厂就工为由骗取耿某甲为其出具的假证明,其中还使用金钱贿赂手段,持假证明恶意仲裁,此事在大庄子村中带来强烈反响,村民对被告及相关人员的不道德行为感到非常愤慨。村民们强烈要求报案,现在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3、耿某甲与孙建建的通话录音资料3份及录音光盘1份。上述证据证明孙建建通过金钱贿赂方式,以办理就工为由办理假手续,并且使用了编造伪造的公章,是孙建建找耿某甲盖的章,证明孙建建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在该三份录音材料中,孙建建又辩称办理假手续是为了缴纳保险。在第二份录音中,孙建建说她公司的法律顾问让她这么做的。因此,孙建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有预谋、有计划实施的,��利用假证据进行诈骗的事例。4、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原告单位的工资明细表一宗、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份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青岛市福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孙建建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一份、该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孙建建2010年2月份从原告处离职后又到新的公司上班,虽然其自动离职,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到青岛市福泰矿业有限公司就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三:一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是村办集体企业,管理不规范,在该矿上班的都是本村村民,有时来有时不来;三是在该矿上班的上至领导都没有缴纳保险。同时证明孙建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登记表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如下:1、对证人耿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是从事职工劳动合同管理的人员,不了解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解除备案的相关程序,因此他的证言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劳动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备案和解除备案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从程序上讲是不可能由职工拿到手的,根据青岛市人社局企业用工网上备案系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必须先由用人单位用密码进入这个系统,由用人单位进行网上备案,一个工作日后,经人社局批复后,才能在电脑上打印出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不可能是孙建建给他的,必须从网上打出来。这就说明,孙建建在2009年办理过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否则这个手续不可能在网上完成。我接手这个案件委托是2014年9月27日,此前我与孙建建并不认识,因此不可能是证人所说的是我让孙建建去找他办这个事,并且我见到孙建建时所有证据都是她交给我的。2、对证人耿某乙的证言有异议。1、耿某乙现在是原告单位的副矿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耿某乙提供的证言不完整,其证言不应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其只是证明了孙建建给耿某甲200元钱,这个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为孙建建给耿某甲200元钱就说孙建建提供的这个证据是假证据。3、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对录音进行了大量的删减,对原告不利的录音内容全部删掉,为此,被告根据录音光盘重新整理了一份完整的笔录,在该录音笔录中,增大的字体为原告删减部分,根据录音笔录内容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仲裁,录音通话时间均产生于被告申请仲裁后,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期间;第二、证人耿某甲所称的假材料和假公章,包括其��称的给被告200元钱的事,均为其单方陈述和诱导,在通话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假材料和假公章,只是说证人给她盖章的材料都交给劳动局了;第三、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工作人员不是证人耿某甲,而是孙雪琴,证人耿某甲根本不是原告单位负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工作人员,因此,证人耿某甲所称的其为被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作假证。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我单位没有孙雪琴这名职工,孙建建是2010年2月份自动离职,并非我单位安排其回家待岗,我单位是村办集体企业,在矿里上班的都是村民,管理上不像国有企业那么规范,村民有时间就到矿上上班,有农活就去干活,来去比较自由松散,且我单位上至矿长下至职工都没有缴纳过保险,虽然这种行为与国家法律不相符,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对原告单位的工资明细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不完整,上面没有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实际被告是2009年1月份到原告处上班的,但原告押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0年3月份;对原告单位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称被告自行离岗,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是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待岗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费,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要求工作,但原告一直也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为了生活只好四处打工。5、对青岛市福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公司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待岗期间为了生活确实为青岛市福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调取了公安人员对孙建建、耿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耿某甲在2014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2008年至今一直在金兴金矿办公室上班,现在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职工工资核算;我来说说孙建建在金兴金矿上班的事,孙建建是2009年3月份到金兴金矿上班的,在化验室干化验员,2010年2月离开矿上的,我知道孙建建在金兴金矿上班及离开的时间,是因为我能提供出她本人在矿上上班时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他离开矿上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从矿上领取了2010年2月份13天的工资,以后再没从矿上领取工资;她离开后,金兴金矿是否跟她解除劳动关系我就不知道了;因为金兴金矿是村办企业,在矿上上班的所有职工及领导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孙建建的父亲顾延贵到矿上找到我,让我给孙建建出具一份在金兴金矿上班的劳动合同证明,她父亲当时说,是孙建建到别的地方上班办理失业证明��,然后我就从矿上微机里拉出一份当时孙建建在矿上上班的劳动合同报告书并盖上了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的公章给了顾延贵,我当时也没在意孙建建被金兴金矿录用及劳动终止日期。孙建建在2014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现在在一个单位干农检工作,具体什么单位我不便告诉你们,我是2013年3月31日到我现在这个单位上班的;2009年初到2010年初,我在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从事化验员工作;我离开金兴金矿是因为一个月才挣900来块钱,工资低,工资发放不及时,我就不打算干了,2010年初我就回矿上请个假离开了,以后再没回矿上上班;我离开矿上后到青岛市一些私人经营的化妆品店打过工,2011年我到青岛福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我又辞职不干了,辞职后我就在家待业至2014年3月底;我在金矿上班时,未与矿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现在上班的单位要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经查询发现我还与金兴金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现在的工作单位不能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让他到矿上给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父亲什么时间到金兴金矿去的,找谁办理的矿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8月11日后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从现在单位回家后,我父亲就给我一张盖有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纸,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原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孙建建询问笔录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询问笔录的来源及合法性、完整性有异议,异议如下:1、警方对孙建建的询问笔录不合法,警方在询问过程中出示的警官证姓名与笔录中记载的不一致,询问时警官证显示是王忠俊、黄瑞亮,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是满文玉、黄瑞亮,所以警方是在违法办案,插手劳动争议民事纠纷,以孙建建涉嫌伪造公章的名义对孙建建进行询问,但在笔录中却只字未提关于伪造公章的事情,全部是关于孙建建的工作经历、离职原因等问题。2、警方的记录不完整,对询问的过程记录不完整,尤其是关于孙建建离职的部分记录不完整,孙建建关于“找戴增浩要上班,他又说不行”的部分没有记录,当时的询问经过被告有录音,我方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证实询问笔录遗漏了大量内容。3、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完整,应当调取全部卷宗,包括收报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4、警方在询问时一直是诱供,进行引导性发问,从录音中能够体现出来;5、我方认为,警方在本次办案中,已经成为权贵的家丁。被告对耿某甲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他在笔录中说了假话,与他在仲裁时的录音说的���一致;他在公安笔录中称是他从微机里拉出孙建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这不属实,实际手续是一个叫孙雪琴的女的办的。为证实公安的询问笔录遗漏了大量内容,被告孙建建提供了公安人员询问她时的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对上述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询问笔录是完整的,不存在不完整的问题;2、孙建建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字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且孙建建在每页笔录中都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笔录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笔录不完整、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3、这份笔录是基于孙建建伙同他人骗取手续图谋实施诈骗、在我单位的报案下所作的,取证程序合法。因此孙建建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其提供的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化验员工作,月工资在927元至1158元之间不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被告因工资低、工资发放不及时离开原告处,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离开原告处后曾到一些化妆品公司打过工,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在青岛市福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31日到其现在的单位工作至今。2014年8月份,被告委托其父亲到原告处开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被告父亲找到其邻居-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耿某甲,要求其帮忙开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4年8月11日,耿某甲交给被告父亲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面载明孙建建被录用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解除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556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1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经仲裁委到平度市就业服务中心查询,原告在被告处的就业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办理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孙建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孙建建经济补偿金7774元;3、驳回申请人孙建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30.09元。平度市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耿某乙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被告孙建建送给耿某甲200元钱耿某甲没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公安人员对孙建建、耿某甲的询问笔录,上面有孙建建、耿某甲的签字及手印,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警方对孙建建的取证程序违法,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人耿���甲与孙建建之间的通话录音、青岛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公安人员对证人耿某甲的询问笔录、公安人员对被告孙建建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2月份因工资低、工资发放不及时等原因离开原告处再未回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虽然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实际于2009年1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押其2009年1、2月份2个月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份,此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再为其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理由如下:其一、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期且较为固定的有偿劳动;其二、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长期两不找”的责任应当归责于企业和职工双方,在职工长期不为企业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企业及企业内的其他职工均不公平;其三、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来看,法律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法律亦不应否认劳动关系事实上的解除;其四、从本案事实分析,被告已事实上认可与原告互相不干涉的状态,且这种状态持续了四年多的时间。综上,被告与原告长期相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3月实际解除。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但上面载明的被告被原告单位录用的时间、解除合同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无原告单位公章,原告不认可,上面载明的孙建建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而原告仅提供了被告11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930.09元支付被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3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称离开原告处是因为原告安排其待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生活补助费55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建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与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孙建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付给被告孙建建经济补偿金930.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孙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60元,共计80元,由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兴金矿负担10元,被告孙建建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王美君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月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