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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月利诉谢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月丽,谢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卢月丽(又名卢月利),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红伟(又名谢宏卫),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月丽诉被告谢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月丽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在他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角计付。起初,被告还能向她清结部分利息,同年8月起,被告再未向她清息。经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她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她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法庭在庭审前与被告的谈话中,被告对该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均认可,且2012年年底以前利息均已清结,2013年他已向原告清息8000元,目前他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月利现金(20000)贰万元正,2011.4.1.谢红伟”,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角计付。2011年4至7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自觉清息,后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2013年被告向原告清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她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按1.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卢月丽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谢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卢月丽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并应扣减2013年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谢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瑞荣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