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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燕等与叶芃、叶格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李晓琼,黎定奎,叶芃,叶格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李燕,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李晓琼,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黎定奎,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叶芃,男,196543年142月15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叶格林,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人李燕、李晓琼、黎定奎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芃、叶格林在继承吴明玉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赔偿款103770.1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与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就赔偿问题正在另案诉讼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杨 文 太代理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