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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不服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安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振兴集团AB楼4-5号。负责人戴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前、张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安成,无固定职业。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龙经营部)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安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超、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5日7时左右,王安成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5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成无事故责任。被告认为王安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第三人王安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王安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据4.第三人王安成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招工信息网络截图6页。证据6.付款凭证2份。证据7.第三人2013年4月份手机语音详单。证据8.第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语音详单。证据9.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0.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据11.原告出具给市人社局的回复函。证据1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民终字第0162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经过。证据1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救治过程。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华龙经营部诉称,原告华龙经营部是一家销售装饰商店,没有电焊工岗位。第三人王安成是经华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戴华强介绍到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当时筹建),不是华龙经营部聘请的员工。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是由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民支付的,付款凭证上有司徒伟民的签字。原告没有向王安成支付过劳动报酬。证据2.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房地产租赁契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作的厂房是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租用的,第三人是在该地点工作,说明第三人与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证据4.2015年1月17日对曹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确实与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司徒伟民。第三人是在该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王安成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函称“我华龙经营部系家庭成员内部经营,并无王安成其人”。因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我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2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我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查,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工人,2013年4月25日7时左右,第三人王安成上班途中发生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诉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王安成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9、证据11-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证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安成是在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王安成的工资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民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有一份曹斌的证言,证明王安成确实在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王安成与该公司才是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有司徒伟民的签名,但是没有连云港华龙机械公司的印章或财务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司徒伟民,但不能排除司徒伟民同时在原告企业就职或担任一些职务,据被告了解司徒伟民是原告方会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租赁的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才开始,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言说证人与第三人并不熟悉,其陈述也是道听途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付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系连云港华龙机械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董道前一人调查,调查笔录中也未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许,第三人王安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汪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纪严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安成受伤。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严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成无责任。王安成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王安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回复称华龙经营部系家庭成员内部经营,并无王安成其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劳动关系确认证明材料,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2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及(2014)连民终字第01620-1号民事裁定,判决确认第三人王安成与原告华龙经营部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上述判决及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安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徒伟民,监事为戴华强,司徒伟民与戴华强系连襟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安成与原告华龙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王安成与华龙经营部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关于王安成是由其经营部负责人戴华强介绍至连云港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第三人王安成与原告华龙经营部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安成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向第三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并在第三人补充证据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华龙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