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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与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846号原告任×,男,1966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施炳斌,男,河北省沧州东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委托代理人刘艳(任×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傅家窑中区**号。被告宋×,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段文涛(宋×之夫),北京爱搜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34号楼1单元102室。原告任×与被告宋×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炳斌、刘艳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我与宋×之母宋艳香于2002年登记结婚,宋艳香原有一女即宋×,我与宋艳香登记结婚时,宋×8岁。结婚时,宋艳香以结婚需要建房向村委会申请审批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29号宅院的宅基地,经村委会同意该宅基地由宋艳香与我结婚建房使用。由于宋艳香一直身体有病,我负担着照顾宋艳香并抚养宋×的全部家庭责任,因此房屋一直未能建设。宋艳香于2004年7月2日因病去世,当时宋×10岁,一直由我抚养并供其求学至高中肄业。2005年,村委会找到我问原申请的宅基地是否还用,如不用村委会将收回,因此我于2006年以我和宋艳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在上述宅基地内投资建设北房3间,院内建了杂物间1间,其后该房屋一直由我抚养着宋×居住使用。现宋×已成年,并搬出该院落,因该村面临改造,宋×却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进行拆迁,并明确告知我该房屋与我无任何关系。事实上,该房屋建设时宋×才12岁,仍由我抚养供其上学及生活所需,其根本没有建房的能力,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且其因未成年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因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虽系宋艳香申请,但系由我与宋艳香因结婚需要建房而使用,房屋又系我操持所建,出资系我与宋艳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宋艳香死亡后我的合法收入投资,因此属于我与宋艳香共有财产。其中因我建房时系使用我与宋艳香夫妻共同财产和宋艳香死亡后我的个人财产两种出资,所以房屋财产份额一半以上应属我个人份额,剩余份额系宋艳香的遗产出资份额。对宋艳香遗产,我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因此我主张分割五分之四的份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宋×与村委会签署的拆迁协议,将本应由我享有大部分份额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拆迁,拒绝分割给我应有份额,谋求私吞全部拆迁利益是违法行为。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9号宅院内房屋4间进行析产、继承,2、判决我对诉争宅院内房屋4间享有五分之四的财产份额,3、诉讼费由宋×承担。被告宋×辩称,建盖房屋的建房款为我母亲宋艳香的生前财产,任×无收入来源,婚后靠宋艳香经营店铺生活,店铺为宋艳香婚前所有。宋艳香去世后,任×与我的亲属签订协议,一旦我不愿与任×一起居住生活,财产全权全部由我所有。宋艳香去世时我10岁,由村子每年分红及果树卖钱供给,并且由于中专最后一学期学费未缴纳,导致辍学。现七王坟村委会按相应国家政策,实行农村宅基地就地改造,原住房无条件拆除进行重建,无任何价值赔付。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艳香与鲍越男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宋×,后宋艳香与鲍越男协议离婚,宋×由宋艳香抚养。2002年12月13日,宋艳香与任×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宋艳香去世,宋×由任×抚养。2002年12月31日,宋艳香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2004年7月,任×与宋艳香的亲属签订关于宋×扶养协议,内容为:1、要求任×今年底在七王坟盖房,产权由宋×所有,宋×成年后由宋×自己做主;2、孩子暂时由任×扶养,供上学,学历由宋×选择;3、现在定期存款5.4369万元暂时由宋连永保管,等盖房时准时提供;4、宋艳香产权暂时由任×代理(桃树、樱桃树、杏树),宋×成年后由宋×自主;5、孩子宋×一旦以后不愿与任×一起生活,财产、产权全部由宋×所有。2005年底,任×用其与宋艳香共同存款及个人存款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9号建盖北房3间、南房1间,房屋建成后一直对外出租。2014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村民委员会与宋×签订苏家坨镇七王坟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改造。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扶养协议、苏家坨镇七王坟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9号的房屋现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灭失。庭审中,经本院向任×释明,其坚持主张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在诉争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不存在分割的基础和条件,故本院对任×的主张不予处理。任×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9号宅院内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主张对诉争宅院内房屋享有五分之四的财产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人民陪审员  陈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