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古井至枣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庄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载着朱某某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朱某某受伤,后潘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朱某某无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9.9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古井至枣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庄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载着朱某某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朱某某受伤,后潘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朱某某无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39.95毫克/100毫升。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