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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鼎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33号原告青岛鼎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蕴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鼎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装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蕴涵、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信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费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咨询费尾款7万元。但被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尾款及利息共计7111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工程咨询费尾款降低为4万元。利息主张自2015.1.11起至2015.2.17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2.18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鸿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永刚出具授权,载明关于丁兆丽造价对账等事宜授权我牛洪涛全权办理。一周完成。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费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经双方协商,除在此日期之前所付款项之外,被告须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工程的咨询费尾款70000元。被告在该付款协议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永刚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有两处手写字迹,第一处字迹载明:此协议生效的基础,鼎立信需所有资料如数归还我公司,署名人陆永刚。下方第二处字迹载明:已按资料目录数量归还。未来软件(2套)已归还。署名人曹倩倩、牛洪涛。被告在庭审中称曹倩倩曾经是被告员工,但已离职。牛洪涛是被告员工,但授权的具体事项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授权、工程造价咨询费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付款协议》中确认了所欠原告的咨询费尾款,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日期之前付清尾款,否则需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3万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尾款4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338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鼎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338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保全费731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