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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61号原告: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黄毅,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临、吴柱,被告负责人黄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约在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小区行使物业管理职能。自2013年9月被告成立后,被告无视依然处于合法有效存续期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理要求原告退出该小区。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竟然采取封门、堵路、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行在该小区内私自设立车辆停放收费亭,违法向该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致使原告每月停车费损失5000元,原告停车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业管理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辩称:双方物业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享有管理权。2014年3月1日,被告已经和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原告业主委员会并没有收取小区停车费,所请求的停车费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依约在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小区行使物业管理。2014年1月2日,该小区成立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并进行了备案,双方就小区物业管理权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2月25日、27日、3月1日、3月4日,被告分别致函原告称双方已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向业主委员会交接物业,并于2014年2月27日和陕西枫叶无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均不予认可。后经区建设局、太乙路街道办事处、太乙路派出所、中铁一局社区协调,达成统一意见,即限期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招聘物业公司。2014年4月25日,因部分业主反映业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情况下收取小区停车费,中铁一局社区致函被告,要求业委会取消收费,进行整改,保证业委会在执行相应权利时保证程序合法。同日,部分业主联名致函中铁一局社区要求罢免金源都市公寓小区业委会代表。被告业委会否认其收取小区停车费,认为系部分业主自己所为。原告诉请赔偿的50000元停车费,系原告自行估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重要通知一份、给业主所发的告示一份、停车费收据三份、意见书一份、罢免业委会的申请、停车证;被告提交的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和备案表、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及相关函件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行为。本案原告虽依约取得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但被告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系依法设立,也具有该小区物业管理权。双方因物业管理权发生争议,在物业管理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业管理权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原告诉请50000元停车费也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金源都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业管理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