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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友金与欧阳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金,欧阳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林友金,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由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阳帆,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林友金与被告欧阳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淑卿、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金诉称,被告欧阳帆基于经营需求,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李欣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及李欣安就此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等。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借款兑现给被告,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没有按约还款,李欣安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元;3、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人民币5075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507500元欠款全额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50万元欠款全额还清之日止。被告欧阳帆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李欣安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林友金借给被告欧阳帆人民币50万元,款项仅限被告用于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洁具类产品的进货及经营销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签约日期起计算。被告指定户名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账户为1408014009010092371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该借款按年息3%,月息0.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收取,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协议上注明南安市成功开发区为签约地点。协议签订当日,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3月27收到林友金先生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的人民币伍拾万元,该款项明确为20130325《借款协议》项下林友金先生个人出借给欧阳帆先生的款项,以供欧阳帆向本公司进货之用等内容。之后,被告欧阳帆未支付过利息,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李欣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帆向原告林友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被告及李欣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等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按年息3%,月息0.25%计算利息,该计算方法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自愿请求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降为人民币50万元,此为原告行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欧阳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友金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欧阳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友金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欧阳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友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被告欧阳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