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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纪亮与杨德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亮,杨德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纪亮。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军、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108号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6040566-7。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纪亮与被告杨德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真,被告杨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刘婷,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亮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德恩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陶庄镇名园山庄驶出进入山官路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山官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纪亮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纪亮受伤,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薛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749.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6,120.2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33.5元、营养费3,939.6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5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7,722.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468.1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德恩承担24,96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恩辩称,因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德恩与原告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成承担。另外,其之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德恩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陶庄镇明园山庄驶出进入山官路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山官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纪亮无证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纪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纪亮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689.7元,其中,被告杨德恩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纪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李纪亮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3、李纪亮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4、李纪亮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其于出院后建议护理6-10周;其二次手术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1人护理3-5周;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2周。为此,原告李纪亮支出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5元。另认定,原告李纪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允智护理37天,其余时间由其妻子刘静护理,产生了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原告李纪亮系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104元、1,947元、1,970元。李允智系山东潍坊润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034.42元,为护理原告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5日累计请假37天。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即32.6元/天)还认定,原告李纪亮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60元,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用600元。同时,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三张、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山东潍坊润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德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纪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原告李纪亮与被告杨德恩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事故认定被告杨德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原告李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杨德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31,689.7元、复印费为85元(25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其二次手术出院后休息时间按6周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6周×7天/周=162天,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04元+1,947元+1,970元)÷90天=66.9元/天,其误工费为162天×66.9元/天=10,837.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6天,其出院后护理时间按8周计算,其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时间按4周计算,其护理时间应计算为16天+8周×7天/周+4周×7天/周=100天,原告儿子李允智护理时间为37天,李允智日均工资为2,034.42÷30天=67.8元/天,其护理费为37天×67.8元/天=2,508.6元;原告妻子刘静的护理时间为100天-37天=63天,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算,其护理费为63天×32.6元/天=2,053.8元。二人护理费共计2,508.6元+2,053.8元=4,562.4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建议为12周”,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周×7天/周)×15元/天=1,26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所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缺少关联性,该项损失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纪亮的损失:医疗费31,689.7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0,837.8元、护理费4,562.4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038.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37.8元、护理费4,562.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50,964.2元;二、原告李纪亮下列损失的70%,由被告杨德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1,689.7元、复印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2,074.7元,70%即为22,452.3元;扣除被告杨德恩已给付原告李纪亮5,000元,被告杨德恩还应赔偿原告李纪亮17,452.3元。三、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李纪亮负担225元,被告杨德恩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