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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峒佳与王滨、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峒佳,王滨,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赵峒佳,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宝香,赵峒佳母亲。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葛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峒佳诉被告王滨、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峒佳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王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峒佳诉称:2013年10月11日8时4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孙琦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赵家高速路出入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滨驾驶的辽D73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琦和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我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司法鉴定认定我的颅脑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滨负次要责任,孙琦无责任。另,被告王滨驾驶的辽D73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我因此次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9,724.19元。该起事故造成我和孙琦均受伤,二人损失依照双方损失大小按比例由三被告予以赔偿。我认为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我5,392.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31,464.5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即42,867.12元,被告王滨和客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146.85元。扣除被告王滨已经赔偿我的18,000.00元,剩余的36,003.92元三被告至今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滨辩称:因为我的辽D730**号客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的意见就是赵峒佳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核算,在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我就赔偿,联合财险不赔偿的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D730**号普通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需要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3.我公司不同意赵峒佳的责任比例,建议按照惯例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4.伤残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事故损失中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需要原告提供计算公式及依据,我公司同意赔偿赵峒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40分,赵峒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孙琦)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赵家高速路出入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道,与由南向北王滨驾驶的辽D73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峒佳、孙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峒佳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滨承担次要责任,孙琦无责任。王滨驾驶的辽D7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滨驾驶的辽D73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滨,双方系挂靠关系。王滨先行为赵峒佳垫付18,000.00元费用。伤后,赵峒佳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赵峒佳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15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行拆除下颌骨固定装置手术,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二级护理。2015年1月6日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赵峒佳的颏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赵峒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6,202.6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7,009.69元(住院医疗费45,795.99元、门诊医疗费1,21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每天50.00元,两次住院共25天);3.护理费2,397.00元(二级护理25天,每天95.88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20年×10%);5.鉴定费900.00元;6.交通费6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另查明:孙琦诉王滨、客运公司、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24号,该案认定孙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7,868.8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8,233.16元(住院医疗费32,720.46元、门诊医疗费5,51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60天);3.护理费5,081.64元(二级护理53天,每天95.88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误工费44,990.00元(误工天数409天,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新成根艺馆每天工资110.00元);5.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20年×10%);6.鉴定费900.00元;7.交通费1,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复印费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峒佳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有王滨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有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赵峒佳与孙琦受伤,二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依双方损失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赵峒佳的损失为48,259.6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孙琦的损失为41,233.1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则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中赵峒佳按54%计算为5,400.00元,孙琦按46%计算为4,600.00元。关于伤残补偿费部分,因赵峒佳与孙琦的伤残补偿费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以王滨承担30%责任,赵峒佳承担70%责任为宜。因王滨所有的辽D730**号客车挂靠于客运公司,由客运公司与王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王滨为辽D730**号客车以客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赵峒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赵峒佳的面部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面部留有疤痕影响今后的生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一节,因鉴定费是赵峒佳因此次伤害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联合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由王滨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0%的赔偿责任,并由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峒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6,202.69元,其中:医疗费47,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护理费2,397.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峒佳医疗费5,4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费用27,043.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原告赵峒佳32,443.00元;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42,859.69元的30%即12,85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鉴定费900.00元的30%即270.00元,由被告王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滨垫付18,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内给付原告赵峒佳14,713.00元,给付被告王滨17,730.0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赵峒佳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王滨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