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礼松诉吴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松,吴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吴礼松,男,196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信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礼松与被告吴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以养殖鲍鱼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农历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赖债不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信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礼松与被告吴信彬系同村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2012年农历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上述借据下方注明“农历2012年7月14日借5000元”字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信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礼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