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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牟浩、钱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浩,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钱江,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东双,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庄俊明,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飞,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吕树枫,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朱财飞,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凌金海,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洪延希,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连庆,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卡,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卡。但被告长期透支使用该卡。现诉请判令:1、被告牟浩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9)账户透支余额1139.97元(其中本金824元、利息266.84元、滞纳金49.1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2、被告钱江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28)账户透支余额8378.77元(其中本金4679.99元、利息2808.68元、滞纳金890.1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孙东双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43)账户透支余额2688.71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573.20元、滞纳金115.5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4、被告庄俊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27)账户透支余额1469.51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394.70元、滞纳金58.81元、其它费用1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5、被告刘飞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7)账户透支余额3894.28元(其中本金2974.58元、利息729.49元、滞纳金175.21元、其它费用1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6、被告吕树枫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25)账户透支余额4313.93元(其中本金2980.50元、利息1158.35元、滞纳金174.0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7、被告朱财飞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28)账户透支余额943.59元(其中本金600元、利息285.66元、滞纳金57.9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8、被告凌金海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93)账户透支余额736.51元(其中本金646.30元、利息85.21元、滞纳金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9、被告洪延希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08)账户透支余额850.12元(其中本金700元、利息107.79元、滞纳金42.3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10、被告黄连庆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9)账户透支余额4282.32元(其中本金2955.11元、利息1152.17元、滞纳金173.1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牟浩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金穗卡。因被告牟浩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824元、利息266.84元、滞纳金49.1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钱江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金穗卡。因被告钱江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本金4679.99元、利息2808.68元、滞纳金890.1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孙东双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金穗卡。因被告孙东双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573.20元、滞纳金115.5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庄俊明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金穗卡。因被告庄俊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1000元、利息394.70元、滞纳金58.81元、其它费用1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刘飞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卡。因被告刘飞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974.58元、利息729.49元、滞纳金175.21元、其它费用1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吕树枫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吕树枫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2980.50元、利息1158.35元、滞纳金174.0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朱财飞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如易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8的金穗卡。因被告朱财飞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600元、利息285.66元、滞纳金57.9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凌金海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如易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金穗卡。因被告凌金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646.30元、利息85.21元、滞纳金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洪延希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金穗卡。因被告洪延希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700元、利息107.79元、滞纳金42.3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被告黄连庆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金穗卡。因被告黄连庆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955.11元、利息1152.17元、滞纳金173.1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审批表;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资料详细(存贷本息及费用)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向原告申办金穗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824元、利息266.84元、滞纳金49.1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二、被告钱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8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4679.99元、利息2808.68元、滞纳金890.1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孙东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3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573.20元、滞纳金115.51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四、被告庄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7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1000元、利息394.70元、滞纳金58.81元、其它费用1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五、被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7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974.58元、利息729.49元、滞纳金175.21元、其它费用15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六、被告吕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5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980.50元、利息1158.35元、滞纳金174.08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七、被告朱财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8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600元、利息285.66元、滞纳金57.9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八、被告凌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3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646.30元、利息85.21元、滞纳金5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九、被告洪延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8金穗卡截至2014年12月19日透支本金700元、利息107.79元、滞纳金42.3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十、被告黄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955.11元、利息1152.17元、滞纳金173.1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牟浩、钱江、孙东双、庄俊明、刘飞、吕树枫、朱财飞、凌金海、洪延希、黄连庆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