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建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辉,系四川省大邑县人,捕前住那曲县。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那曲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建辉携带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来到那曲(该毒品为被告陈建辉在日喀则从徐达处以800.00元金额购买),同年8月,陈建辉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先后以每包4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丹两次,何文一次,杨丽(杨凤)一次,以及钻石客人一次,以谋取利润。被告人陈建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辉辩称,自己犯了错,对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影响,同样给家人带来了痛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辉在日喀则地区徐达(音,未抓获)处以800.00元购买了一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7月中旬来到那曲,经陌陌聊天工具认识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胡某某将毒品以每小包400.00元的价格在那曲镇吉祥宾馆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两次,何某一次,杨某某一次,以及在钻石皇家娱乐会所内通过胡某某贩卖给在该会所消费的客人一次,上述贩卖行为共计现金2000.00元,获利1200.00元。期间徐达向被告人借款6000.00元,并告知被告人代为收取通过邮寄的电脑硬盘,被告人陈建辉于2014年9月26日在那曲县嘉黎路口检查站被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挡获,并在民警管控下到韵达快递点收取包裹(包裹单号为10201359047523,收件人为廖合),禁毒民警从该邮寄电脑硬盘内查获白色晶体物四包,毛重28.57克,经对上述物体进行鉴定检查,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建辉因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陈建辉在案发后提供线索,那曲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据此破获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抓获嫌疑人2名,缴获冰毒净重25.40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那曲地区公安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根据线索掌握四川籍人员在那曲吸毒贩毒并从拉萨于2014年9月25日前往那曲。二、那曲地区公安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辉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经现场检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并在公安机关管控下在韵达邮寄点提取包裹一个。三、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的测试报告,证实从邮寄点邮寄的包裹内白色晶体重量共计为27.0002克。四、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搜查、提取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陈建辉住处的搜查,从被告人陈建辉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2.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陈建辉住处吸毒工具的提取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建辉吸毒及陈建辉从日喀则带来以小袋毒品到那曲,贩卖给吸毒人员,同时证实其中一次协助陈建辉贩卖毒品给钻石客人。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陈建辉处购买冰毒吸食一次,价格为400.00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陈建辉处购买冰毒吸食两次,每次价格为400.00元。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建辉贩卖冰毒,并请程某某吸食以让其介绍吸毒人员购买。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贩卖或吸食毒品的人为本案被告人陈建辉。6.证人李某某的现场指认照,证实同陈建辉毒品交易的地点。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1.被告人陈建辉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并不知道徐达要求其代为领取的包裹内有毒品。2.现场指认照,证实被告人陈建辉对其住处吸毒工具及对包裹、住处的指认情况。八、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辉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建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均呈阳性。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建辉因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贩卖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辉因敲诈勒索受到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作案工具银白色“QIANGZHE”手机一部、银白色ViVD手机一部、吸管、锡纸、瓶子等予以没收;三、违禁品毒品27.00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孔 德 巍审判员 次仁德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边巴普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