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李国勇、于云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李国勇,于云岗,沈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刘金成,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宁津县被告于云岗,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宁津县被告沈秀英,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住宁津县。原告刘金成诉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沈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李国勇、于云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送白茬椅子,被告共欠原告椅子款38419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8月8日又给付2000元,2013年8月9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货款31419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26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秀英口头答辩称,我是给李国勇和于云岗打工,他俩给我开工资,李国勇和于云岗和原告同买卖的时候,我不在厂里,他之前是在时集的时候欠的,对账的时候知道的,我是2013年年底进的厂子,2014年8月15日左右辞职不干了,据李国勇和于云岗说和刘金成账目不清楚,曾给刘金成打过两笔钱,在2013年8月9日的时候,刘金成家属在两个老板不在的情况下让我给打的总条,我把刘金成手里的条子做了总结,然后给刘金成家属出具了2013年8月9日的对账单。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一份2013年8月9日沈秀英书写并盖有李国勇、于云岗印章的一张欠条,证明李国勇、于云岗欠原告26419元货款,提供(2014)宁商初字第297号卷宗第16页一份收据,客户名称是杨国新,证明该欠条也是沈秀英书写的,与本案欠条样式是完全一致的,也加盖有李国勇和于云岗的印章,在该卷宗庭审笔录第19页用以证明李国勇和于云岗对该收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他们欠杨国新货款,同时也证明本案涉及欠条就是李国勇和于云岗欠原告的,提供该卷宗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勇和于云岗偿还杨国新椅子款2196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又称,被告沈秀英是李国勇、于云岗雇佣的会计,负责给记账,2013年8月9日原告和李国勇、于云岗对好账后拿着所有往来的单据去找沈秀英,沈秀英根据所有的单据给出具的欠条,并按上了李国勇和于云岗的印章,当时李国勇和于云岗对该笔欠款是认可的,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沈秀英承担责任。被告沈秀英质证称,条的内容是我写的,印章是李国勇和于云岗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成诉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沈秀英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秀英系被告李国勇、于云岗雇佣人员,其在受雇佣期间出示欠条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印章作出确认,但被告沈秀英能够说明印章确系二被告所用,同时通过原告申请调取(2014)宁商初字第297号卷宗,该卷宗中被告李国勇、于云岗认可欠杨国新货款,卷宗中证据的表现形式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一致,印章形式相符,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国勇、于云岗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勇、于云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成货款26419元。被告沈秀英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国勇、于云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付玉章人民陪审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