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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振健诉吴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健,吴立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振健,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健与被告吴立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健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吴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健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吴立平驾驶鲁A272**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沂水县崔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对荆峪村路段时,与沿崔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振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8月11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吴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健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立平驾驶的鲁A2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振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180.24元[其中医疗费83325.2元,误工费25574元(127.87元∕天×200天),护理费3183.04元(109.76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218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立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就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再就是,在原告李振健治疗过程中,我已向原告先行垫付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立平驾驶的鲁A27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期限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费的扣发证明,我们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吴立平驾驶鲁A272**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沂水县崔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对荆峪村路段时,与沿崔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振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8月11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吴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健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立平驾驶的鲁A2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李振健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吴立平已为原告李振健垫付款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等,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振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6723.20元[其中医疗费83325.2元、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健经济损失818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振健的剩余经济损失74895.20元[其中医疗费73325.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74195.20元[其中医疗费73325.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被告吴立平赔偿700元(鉴定费)。因被告吴立平已向原告垫付款60000元,该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振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41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吴立平赔偿原告李振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李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吴立平垫付款6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吴立平负担3408元,原告李振健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