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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东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天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快物流有限公司,李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北京天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公司经理。被告李玉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负责人柏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快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被告李玉良、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代理人李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快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4时50分许,李某山驾驶京AK****号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8公里加550米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向李某勇驾驶的超载的吉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山当场死亡、京AK****号货车乘车人孟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李某山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财产损失为484440元。以上损失根据责任认定比例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应规定,原告主张人身损害155579.5元、财产损失146732元。李某勇驾驶的吉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宝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身损害损失162984.5元。财产损失152132元。被告李玉良辩称:我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辩称:吉D*****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为50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虽然有无计免赔,但是,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4时50分许,李某山驾驶京AK****号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8公里加550米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向李某勇驾驶的超载的吉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山当场死亡、京AK****号货车乘车人孟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与死者李某山(农业户口)家属吴淑芬、张桂华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大致为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归原告,死者李某山家属不再要求原告及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在与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办理赔偿手续时,死者李某山家属予以配合;原告给付死者李某山家属的赔偿金,由死者李某山家属内部处理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支付于死者李某山家属。2014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向货物损失者共计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7704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委托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价值作出葫新评字(2014)第02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此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达到报废标准。其事故前的价格为¥180400,金额大写为壹拾捌万零肆佰元整。贬值为¥19000.00,金额大写为壹万玖仟元整。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京AK****号车损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京AK****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严重,已无法修复的价值,应按报废处理。确定事故前的价值为人民币165000元,金额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残值为20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京AK****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李某山系受雇于原告。被告李玉良为吉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吉D*****号车辆驾驶人李某勇受雇于被告李玉良,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也11日0时至2014年5月10日24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也11日0时至2014年5月10日24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孟某伟受伤,案外人孟某伟已向被告李玉良、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兴东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17.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37.9元,共计136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2498.2元的30%,即749.46元;三、被告李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36元的30%即1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鉴定报告书、赔款证明、保险抄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山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K****号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8公里加550米附近路段左行时,与对向李某勇驾驶李玉良所有的超载的吉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山当场死亡、京AK****号货车乘车人孟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应参照事故所认定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京AK****号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并且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所以,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玉良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案外人部分赔偿限额,所以应以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某山死亡,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审核原告向李某山死者家属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所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李某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李某山的户口类别,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因此该笔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死亡赔偿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8615元。对于原告财产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0元系实际支付且有票据佐证,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9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第一次鉴定系在无权利人参与的情形下自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可能有损其他权利人,因此对于第一次车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次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所鉴定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45000元。对于残值部分,因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车辆损毁,且已达到保费程度,该残值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所有,自行处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残值部分的价值款即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货物损失2770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货物损失者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货物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应为:施救费19000元、车辆损失165000元、货物损失277040元,合计312540元。对于鉴定费用,因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实际支出,其费用承担应当结合前后两次鉴定意见及所提出申请的意愿依照比例承担。对于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分公司在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人保葫芦岛连山支公司的此免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1394.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839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9065.4元、丧葬费23155元、施救费19000元、车辆损失163000元、货物损失277040元,共计601260.4的30%,即180378.12元;原告自行承担601260.4元的70%即420882.28元;三、京AK****号货车残值部分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所有;四、鉴定费共计11200元(7000元+4200元),被告李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4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李玉良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