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贵鑫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贵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贵鑫,曾用名王建辉,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贵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贵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2日0时30分许,在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88酒吧”内,被告人高贵鑫与朋友在包厢内喝酒唱歌时,因酒吧服务员点歌速度太慢,遂将烟灰缸先后扔向服务员刘某、杨某,将二人打伤,致刘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杨某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杨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贵鑫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杨某陈述,证人陈某、周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杨某及证人陈某、周某对被告人高贵鑫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贵鑫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高贵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贵鑫在前罪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贵鑫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贵鑫以“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杨某对被告人高贵鑫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高贵鑫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高贵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贵鑫在前罪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高贵鑫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贵鑫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高贵鑫在该案中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可以依法对上诉人高贵鑫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高贵鑫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高贵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