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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873号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1743-6。法定代表人曾宪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2号云南联贸大厦16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65868-8。负责人陈康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简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9437167-7。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河清,男,1956年12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第三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栋12楼A户,组织机构代码68127679-X。法定代表人杨稳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敏,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水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第三人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迪,第三人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脚手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将云南省昆明市金坤世纪D地块1-6#楼工程的外架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合同计价方式、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全部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2020000元,而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仍有82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欠款总额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付。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是被告广东八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设立了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作为内部机构,并刻了公章。但是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设立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恒誉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公章行使责任书》,由第三人承包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进行独立自主经营,本案涉案工程实质上是由第三人施工的,与我方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八建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恒誉公司辩称,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所述与恒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公章行使责任书》属实,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由恒誉公司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本案涉案的分包合同书虽加盖的是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的公章,但事实上是由恒誉公司负责施工的,原告所述恒誉公司尚欠工程款820000元属实,恒誉公司愿意支付;关于滞纳金,恒誉公司认为计付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计付,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系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2011年7月11日,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合同中称“甲方”)与建工脚手架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YNKM2011070143),约定:甲方将云南省昆明市金坤世纪D地块1-6号楼工程的外架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130000㎡,如实际面积不足,按130000㎡计算,单价15.5元/㎡;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工程款按单栋楼计算支付,甲方主体施工上行至十五层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25%,主体封顶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50%,装饰施工下行至十五层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70%,外架运行到标底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95%,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三月内全部付清;如果甲方拖欠工程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0日,建工脚手架公司进场4号、5号楼进行施工;8月22日,进场6号楼进行施工;8月30日,进场3号楼进行施工;11月5日,进场1号楼进行施工;11月20日,进场2号楼进行施工,并分别办理了《入场手续》。2013年7月23日,建工脚手架公司完成了3、4、5、6号楼的外架施工,并安全拆除;2013年9月23日,建工脚手架公司完成了1、2号楼的外架施工,并安全拆除,还分别办理了《出场手续》。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恒誉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乙方在云南省承接甲方资质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负责经营,乙方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工程上缴的各种税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属甲方的直属机构,应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对外开拓业务、承揽工程的行为均属公司行为。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8日,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将“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贰枚公章移交恒誉公司使用,恒誉公司签订了《公章使用责任书》(编号0043)。庭审中,建工脚手架公司、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及恒誉公司均认可建工脚手架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尚余8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入场手续》、《出场手续》、《公章使用责任书》、《承包经营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属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9月23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拆除退场,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2日前(外架拆除后三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均认可尚欠原告8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双方在《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拖欠工程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广东八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广东八建公司应就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关于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已经承包给第三人进行独立自主经营,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虽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广东八建第一工程处进行独立经营,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与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无关,但该承包协议属于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和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该承包关系。因此,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八建云南分公司依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及滞纳金(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款项,则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4元,减半收取8817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