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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屈汉祥票���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正洲。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汉祥。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鲜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屈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屈汉祥与多鲜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多鲜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因工程款纠纷,金安泰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多鲜乐公司,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多鲜乐公司与金安泰公司协商,金安泰公司同意解除对多鲜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查封,双方签署了协议。鉴于该工程中项目负责人为屈汉祥,为了使诉讼快速解决,多鲜乐公司与屈汉祥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屈汉祥协助金安泰公司履行与多鲜乐公司签署的协议中的义务,即向法院递交了对嘉定区马路镇澄浏中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解除查封申请;2、为便于上述工程金额的核算,屈汉祥须提供给多鲜乐公司所有工程审计核算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有图纸、签证及相关的资料;3、屈汉祥完成该协议第1、2条义务后,多鲜乐公司同意补偿屈汉祥360万元;4、鉴于多鲜乐公司已对上述诉讼向法院提供了资产及现金作为担保并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上述补偿款的支付还需法院退还多鲜乐公司缴付的现金担保后支付;5、若多鲜乐公司位于嘉定区马路镇澄浏中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未能解除查封或未全部提供第2条中所述的图纸等资料,屈汉祥应向多鲜乐公司退回协议第3条约定的补偿款360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中记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金安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实际查封了多鲜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之后,多鲜乐公司提出解除对其上述地块查封的申请,将现金37,223,500元汇入法院账户内,并提供了案外人魏某名下位于上海市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魏尧名下位于上海市龙东大道XXX号西区XXX号全幢房屋给予法院查封。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1、查封魏某名下位于上海市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魏尧名下位于上海市龙东大道XXX号西区XXX号全幢房屋。2、解除对多鲜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查封。2013年10月28日,金安泰公司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撤销提供的保全担保。法院裁定准予金安泰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解除对达海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的2201、2203、2205、2301、2303、2305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026、027、028、038、039、040、041、042、043、044、057、058、059,地下层2层车位(人防)10、11、12;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弄XXX号101(复式)、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室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魏某名下位于上海市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魏尧名下位于上海市龙东大道XXX号西区XXX号全幢房屋的查封;三、多鲜乐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内的37,223,500元予以退还。2013年11月8日的工程项目司法审价工作纪要载明:“双方当事人(多鲜乐公司与金安泰公司)核对图纸,多鲜乐公司一方律师取走图纸复印,复印完归还测量、图纸清单见附件(11.11归还)。金安泰公司同意复印。”王敏[(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多鲜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汉祥等在工作纪要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8日,屈汉祥出具承诺函载明:金安泰公司承接的多鲜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的研发楼、后勤楼、厂房及锅炉房、门房和围墙附属工程中,金安泰公司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工程中提交给司法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图纸和工程签证资料复印件全部提交给多鲜乐公司。在此之后,若金安泰公司因(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件向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任何资料均需同时向多鲜乐公司提交一份以备案,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若金安泰公司未将该部分资料提交给多鲜乐公司,该资料中所反映的工程价款多鲜乐公司有权从屈汉祥补偿款360万元中扣除,如不足由其个人承担。2014年1月15日,多鲜乐公司签发支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屈汉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该票据已挂失、账户冻结、无款。后屈汉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多鲜乐公司支付支票款2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对于系争支票的签发日期,屈汉祥称多鲜乐公司在确认收到法院退还的保证金、图纸、签证复印件以及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意见初稿后签发了系争支票,该支票的签发日期与支票记载的出票日一致,即为2014年1月15日。多鲜乐公司主张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承诺函出具前签发的,但多鲜乐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签发时间。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前往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工作进展情况、建设工程送检质证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多鲜乐公司认为屈汉祥未按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工程所有图纸,并提供了部分虚假签证,故多鲜乐公司无需支付票款。对此,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为便于工程金额的核算,屈汉祥须提供给多鲜乐公司所有工程审计核算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所有图纸、签证及相关的资料。因此,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屈汉祥所应提供的工程图纸、签证是指工程审计核算相关的材料。根据工程项目司法审价工作纪要显示,2013年11月8日,金安泰公司与多鲜乐公司在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对了金安泰公司提供的所有图纸,经金安泰公司同意,由多鲜乐公司所聘请的律师王敏取走图纸复印。因此,屈汉祥已经按协议向多鲜乐公司交付了用于工程审计核算相关的资料复印件。而多鲜乐公司提供的屈汉祥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也说明屈汉祥已提供了所有图纸。多鲜乐公司称其未授权王敏领取图纸复印件,其未收到图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王敏是(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件中多鲜乐公司的代理人,屈汉祥将该案中有关工程审价方面的材料交付给王敏,并无不当。屈汉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其已经交付了图纸复印件,而多鲜乐公司在收到承诺函后,并未就收到所有图纸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其次,对于支票的实际签发日期,屈汉祥称多鲜乐公司在确认收到法院退还的保证金、图纸、签证复印件以及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意见初稿后签发了系争支票,该支票的签发日期与支票记载的出票日一致,即为2014年1月15日。多鲜乐公司主张在补偿协议签订后,承诺函出具前签发的,但多鲜乐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签发时间。屈汉祥在承诺函���表述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若金安泰公司因(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件向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任何资料均需同时向多鲜乐公司提交一份以备案,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若金安泰公司未将该部分资料提交给多鲜乐公司,该资料中所反映的工程价款多鲜乐公司有权从屈汉祥补偿款360万元中扣除。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多鲜乐公司当时并未支付补偿款。故屈汉祥称在鉴定意见初稿完成后,双方对图纸无争议后,多鲜乐公司才签发支票的说法较为合理。支票的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1月15日,虽然多鲜乐公司辨称实际交付日期早于记载的出票日期,但其不能确定实际交付日期,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支票的签发日期在多鲜乐公司收到图纸、签证复印件之后,该行为应视为其已确认屈汉祥已经履行了补偿协���所约定的义务。对于多鲜乐公司提出的缺失部分图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金安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在审价阶段,只有在其提交图纸的前提下,相应的施工工程才会被鉴定机构计算在工程价款范围,因此,作为施工方必然会交付其拥有的所有图纸、签证。多鲜乐公司是嘉定项目的发包方,相关图纸是由其委托设计公司设计,交付金安泰公司施工。而多鲜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其所主张的缺失部分的图纸。综上,多鲜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虚假签证的问题,多鲜乐公司虽提供了其向(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提出的鉴定申请,但该鉴定并未实际进行,故不予采信。且即使屈汉祥提供了部分虚假签证,也不能否认屈汉祥提供审价所需的全部签证的事实,故对于屈汉祥是否提供虚假签证的问题不��处理。此外,多鲜乐公司还辩称从承诺函可看出所有的图纸是由金安泰公司提供的,屈汉祥并不掌握图纸和签证,屈汉祥不可能履行交付义务,故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项目的承包人是金安泰公司,因此在工程审价时是以金安泰公司名义提交图纸。但是补偿协议可以反映,多鲜乐公司明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屈汉祥,其认为需要屈汉祥的配合才能取得图纸复印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协议,不存在误解。且根据工程项目司法审价工作纪要显示,当时是由屈汉祥代表金安泰公司到场同意多鲜乐公司复印图纸。故多鲜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屈汉祥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现由于支票被挂失、多鲜乐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款等原因而导致屈汉祥未获得票款,对此多鲜乐公司应承��清偿票款之责任。屈汉祥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屈汉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屈汉祥票款200万元;二、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屈汉祥赔偿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屈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多鲜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多鲜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补偿协议,屈汉祥需完成约��的两项义务后,方可获得补偿款。对于协助金安泰公司解除法院对多鲜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查封,屈汉祥并未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对提交工程图纸及签证资料,事实上图纸是由金安泰公司提供,图纸也不完整,屈汉祥提供的28份签证单为虚假资料。另原审判令多鲜乐公司支付屈汉祥同期存款利息,而屈汉祥在诉请中并未有此请求,故原审判决超越了诉请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程序规定,多鲜乐公司无需支付屈汉祥票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屈汉祥认为多鲜乐公司的上诉意见均在原审中提出过,原审判决已作了详细认定。屈汉祥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工作进展情况、建设工程送检质证记录,载明:2013年7月18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会同金安泰公司、多鲜乐公司代理人员对金安泰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了质证,其中缺结构设计总说明、给水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暖通施工图等图纸资料;2014年1月,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完成审价报告并快递至法院。2、(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95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号上海亮敏实业有限公司与多鲜乐公司票据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2014年1月15日,多鲜乐公司签发支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屈汉祥,票面金额为1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支票符合法定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应当承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义务���现多鲜乐公司抗辩涉案支票系依据《补偿协议》交付给屈汉祥,但屈汉祥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该支票对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多鲜乐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补偿协议》系多鲜乐公司与屈汉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目的是为了促成(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中金安泰公司申请解除相关房产的查封或工程审价的进行,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据(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案所出具的民事裁定、工程审价报告并经本院核实,相关房产已经解除查封,且目前该案亦未予再次查封,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根据金安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资料完成了审价报告,故《补偿协议》约定的两项义务屈汉祥已经完成,多鲜乐公司理应按约补偿屈汉祥360万元,承担本案支票记载票款200万元的付款责任。就屈汉祥在诉请中依法主张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票款利息,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屈汉祥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就多鲜乐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原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