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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朴光华诉彭炜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光华,彭禕,沈金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生。上诉人朴光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彭禕以“QH公司”名义与朴光华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BLC公司”签订《演唱会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金某某在上海专辑推广演唱会、中韩交流演唱会、费某某上海演唱会项目,由“QH公司”负责演唱会申报审批等具体事务,“BLC公司”负责投资,“BLC公司”获得总票房、衍生产品及赞助收益,与“QH公司”按利润比例五五分成。之后,彭禕向朴光华出具伪造的“DSH公司”与“QH公司”签订的《金某某2012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保函》、《确认函》等文件,朴光华遂汇款给彭禕45万元至彭禕账户,彭禕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2012年7月7日,韩国歌星金某某在上海举办演唱会,彭禕与朴光华夫妻等人共同出售金某某演唱会门票,双方确认部分票款收入为30余万元。此后,彭禕又将伪造的“QH公司”与“DSH公司”签订的《费某某上海演唱会合作协议》、《2012祝贺中韩建交20周年韩星演唱会(上海站)项目合作协议》等文件交给朴光华,朴光华先后汇款给彭禕共计280万元。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彭禕犯合同诈骗罪,并确认彭禕骗得朴光华投资款280万元(已退赔赃款30万元)。其中,朴光华为举办金某某演唱会交付给彭禕45万元,该款虽被彭禕用于还债,但彭禕仍然提供了金某某演唱会部分门票给朴光华夫妻销售,所得部分票款30万元在谁处,双方说法不一,目前证据难以认定,因此难以认定彭禕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朴光华因其支付的45万元未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退赔款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彭禕返还投资款45万元并赔偿因其合同诈骗行为致使朴光华所受经济损失1,607,361元;2、沈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和赔偿责任。原审还查明,朴光华为筹集投资款向多个案外人借款,并已归还了借款本息,其中朴光华向HY公司借款110万元,月息5.5万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1万元。2012年12月21日,朴光华结清本息,除偿还本金外共支付利息449,100元。朴光华向王某某借款75万元,朴光华除偿还本金外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7,000元。朴光华通过张某某等向侯某某借款80万元,月息4.8万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9.6万元。朴光华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本金及支付半个月的利息2.4万元,朴光华共计偿付侯某某利息40.8万元。2012年9月21日,朴光华与Y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公司借款16万元,利息为724.80元,朴光华每月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7,275.2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724.80元。因朴光华未按时付款,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直至2013年4月18日还清,朴光华支付利息及咨询费等共计5.6万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7日,朴光华账户发生一笔交易类型为“卡取”,金额为30万元的交易;同日,彭禕账户发生一笔现金存入29万元的交易。原审诉讼中,朴光华放弃要求彭禕返还金某某演唱会票款收入33.6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朴光华为举办金某某演唱会支付给彭禕的45万元是否应返还?根据朴光华、彭禕的陈述及刑事判决书中对系争款项的认定,系争款项是朴光华为投资金某某2012上海演唱会项目而支付给彭禕的款项,但因彭禕提供了金某某演唱会部分门票给朴光华销售并获得了部分票款约30万元(目前在谁处难以认定),因此刑事判决中未认定为违法所得,故朴光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禕返还。但系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投资”顾名思义会有营利、或者亏损,而因投资行为,也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利益分享或者义务分担。然朴光华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朴光华为举办金某某演唱会投入了45万元,对于之后的款项的使用、营利等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朴光华要求彭禕全额返还45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朴光华要求彭禕返还其于2012年4月7日交付给彭禕的30万元现金及彭禕使用朴光华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产生的41,061元的诉请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30万元现金,根据朴光华提供的朴光华的银行取款明细及彭禕账户的进账明细,并不足以证明朴光华交付彭禕30万元的事实,而该笔款项朴光华在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也未提及,故该节事实难以确认。同理,朴光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给彭禕,并实际由彭禕使用的事实。因此,朴光华要求彭禕返还30万元及信用卡消费41,061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朴光华为投资演唱会,陆续支付给彭禕280万元,该款虽已由刑事判决确认为彭禕合同诈骗案件的违法所得,并判处由彭禕退赔朴光华,但朴光华为筹集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3.01万元,是否应由彭禕承担。朴光华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为偿还280万元投资款所实际支出的利息,经查,朴光华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远高于法律允许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朴光华为了追求投资收益而大额举债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是朴光华自身的行为,并非因彭禕的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朴光华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判决:驳回朴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0.45元,由朴光华负担。朴光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朴光华上诉称,彭禕以投资2012年金某某演唱会名义骗取朴光华45万元款项,但此项目的所有业务与彭禕没有任何关系,彭禕仅参与售票,彭禕也没有将45万元投资用于此项目,而是偿还了其债务,故朴光华给付的45万元并非用于正常投资活动的投资款,而是彭禕欺诈侵占了朴光华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朴光华应彭禕口头要求给付其30万元的目的是办理中韩建交20周年演唱会的国内手续费,2012年4月7日,朴光华取现30万元,在彭禕的办公室交付给彭禕,彭禕当天将29万元存入其银行卡内。由于朴光华与彭禕已签订了三份合同,基于对彭禕的信任,彭禕称没现金可用故借用朴光华信用卡,彭禕消费的41,061元应予返还。朴光华为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借款,才产生了四笔利息,且不是所有利息都是高息。本案涉及的债务都是在彭禕和沈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沈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彭禕辩称,其是没有承办金某某演唱会,但是以票务销售的方式参与了演唱会的运营,票务销售也远远超过30余万元。银行卡里存入的29万元不是朴光华给付的,是其他投资商交的,朴光华一般都会要求写收条。彭禕没有拿到过信用卡,卡内花销与其无关。投资款项由朴光华自行筹措,来源与彭禕无关,利息损失由朴光华自行承担。彭禕不同意朴光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金生辩称,彭禕在外具体做什么,沈金生根本不清楚,因为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彭禕做生意的收入也没有用到家里,沈金生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是投资款,朴光华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彭禕不需要偿还;沈金生对30万元的款项不知情;彭禕没有消费朴光华的信用卡;利息支出都是朴光华为投资所借的高利贷,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彭禕偿还。沈金生不同意朴光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朴光华为投资彭禕所称的金某某演唱会项目,向彭禕汇款45万元,彭禕虽未实际经营该项目,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向朴光华提供金某某演唱会门票的销售,彭禕的合同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对门票销售事实亦有明确认定,故彭禕辩称其是以票务销售的方式参与了演唱会的运营,有一定依据,本院可予采信,朴光华要求彭禕返还45万元投资款依据不充分。朴光华以投资款名义支付给彭禕共计325万元(包括本案45万元及刑事案件涉及的280万元)均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现朴光华称其曾于2012年4月7日取现30万元交付给彭禕与其通常的交付方式不同,且高达30万元款项交付也没有要求彭禕出具收条,显然有违常理。虽然彭禕当天账户有一笔29万元的现金存入,但朴光华无确凿证据证明该笔29万元来源于朴光华,故朴光华要求彭禕返还3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朴光华虽主张其所有的信用卡交彭禕消费了41,061元,但彭禕不予认可,朴光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些金额系有彭禕消费,本院不予支持。朴光华为筹集投资款向案外人借款,由此产生了大量高额利息,朴光华主张该些利息损失均应由彭禕负担,但朴光华为投资举债的利息系其自身行为,与彭禕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朴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0.45元,由上诉人朴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